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吳嘉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114年1月16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400011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嘉晉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因心情不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傷害力之開山刀1把。
二、查被移送人吳嘉晉於警詢坦承於上述時地攜帶開山刀1把等情不諱,核與證人 吳媽 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佐,堪認屬實,應依法處罰。
三、核被移送人吳嘉晉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發生時間、地點在日間市鎮區域,並非偏荒地帶,僅因心情不佳,即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在重要幹道上,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一定程度威脅,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之罰鍰。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件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