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文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蘇信界 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帳至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⒈以一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申辦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用以詐欺告訴人 馬豪駿 、蘇信界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⒉以一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 鄭玉妹 、 林瓊瑜 、 馬喜榮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等行為都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113年5月某日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同年7月25日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之2行為,犯罪時間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均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㈦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毒品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本案恣意將重要的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5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222萬餘元;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維修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5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5人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但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
被 告 賴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斌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健保卡)(下稱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另於113年7月25日,在不詳處所,透過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蔣小姐」之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利用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據以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卡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臺企銀帳戶及本案
個人身分資料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LINE暱稱「蔣小姐」之人使用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於113年5月上旬在住家使用網路搜尋過「小額貸款」,伊不清楚現在這個網站還在不在,印象中該網站有很多可以貸款的公司,伊選擇其中一家,伊有刪除LINE聊天紀錄的習慣,且有要求伊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而且伊為了申辦貸款有於113年7月25日透過LINE傳送給LINE暱稱「蔣小姐」,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臺企銀帳戶、悠遊卡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確實將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蔣小姐」之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賴文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提款卡(含密碼)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申辦貸款經驗,且無須提供銀行帳號、密碼,有本署113年11月6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理應知悉申辦貸款一般流程,不會要求申辦者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是以,被告實無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即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承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辯稱其有將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他人,惟悠遊卡電支帳戶非其所申辦等節,佐以被告無法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所辯是否真實,殊非無疑。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或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6歲,具有相當之及社會經驗,尚非毫無常識之人,其以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專屬、私密性資料提供予他人申辦之悠遊卡電支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悠遊卡電支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悠遊卡電支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4、5之人之部分,被告係以一提供臺企銀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編號3、4、5之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2之人之部分,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侵害附表編號1、2之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銀行帳戶、個人身分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於113年8月14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
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銀行帳戶/電子支付帳號
1
馬豪駿
(提告)
113年5月7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悠遊卡電支帳戶
2
蘇信界
(提告)
①113年5月7日0時23分許
②113年5
月7日0時24分許
①49,999
元
②49,999元
悠遊卡電支帳戶
3
鄭玉妹
(提告)
113年8月1日10時45分許
76萬元
臺企銀帳戶
4
林瓊瑜
(提告)
113年7月31日12時34分許
33萬
8,000元
臺企銀帳戶
5
馬喜榮
(提告)
113年7月30日11時36分許
100萬元
臺企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