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告 高明鐘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被告 張俊卿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張惠珊

被告 張俊郎

張祐聰

王明清

張道卿

張道修

王志聰張道倡 之遺產管理人

簡碧蘭

訴訟代理人 陳均衡

被告 張家溎

張明錄

陳純

訴訟代理人 張道群

被告 張明世

張瑀恩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劉惠敏

被告張家豪

受告知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9.07平方公尺、同段122地號面積42.75平方公尺、同段124地號面積44.54平方公尺、同段126地號面積25.54平方公尺、同段128地號面積18.48平方公尺、同段131地號面積102.97平方公尺、同段132地號面積129.60平方公尺、同段133地號面積108.55平方公尺、同段134地號面積58.49平方公尺、同段135地號面積87.75平方公尺、同段136地號面積23.20平方公尺等11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25日員土測字第05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四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被告張俊郎、張祐聰於112年8月29日將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張瑀恩名下,未據張瑀恩聲請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張俊郎、張祐聰並不當然喪失其訴訟當事人權能,仍為適格當事人而應列為本件被告;又原告及被告張家溎、張明錄於112年8月間就其等名下120、122、128、1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互為移轉,然其等自始為本件當事人,並非第三人,是其移轉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亦無聲請承當訴訟之必要。然本件因共有人間在訴訟程序中有買賣或相互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為免日後衍生紛爭,爰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土地權利範圍製作附表,先予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俊郎、張祐聰、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張明錄、張明世、張瑀恩即張淑珍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120、122、124、126、128、131、132、133、134、135、136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合併分割前開地號土地。同意按被告張俊卿修正方案分割共有土地,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俊卿、張家豪:系爭土地應以建物分布位置為分割之基礎,主張按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25日員土測字第05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簡稱被告方案)分割共有土地,將各共有人之建物坐落及後端延伸之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維持建物完整性避免肇生糾紛,並可使分割後之產權單純化,增加土地及建物之利用價值,故依據建物位置,將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14日員土測字第198400號現況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分配予簡碧蘭;編號B1、B2分配予王明清;編號C1、C2分配予張道修;編號D1、D2分配予張道卿;編號E1分配予 張陳純 ;編號E3、F1、G5及緊鄰之空地F1分配予原告;G2、J1分配予張瑀恩;G3、J2、I1分配予張明世;G7、H1、G8、H2分配予張家溎、張明錄兄弟共有;I2、J3、G4上坐落非兩造共有人之建物,張家豪願取得上開土地後再與建物所有人共同協商;K2為空地然現遭建物包圍而無合理出入口,由張俊卿取得,可與分得南側之J3、I2之其子張家豪協商,不致產生通行權爭議;又現況圖中之原道路部分及K1之寺廟,分歸由有取得土地之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較為公平,未分得土地之張俊郎、張祐聰、 王誌聰 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則以金錢補償,另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及位置無法與應有部分面積完全相符,仍有金錢補償之必要。並聲明:依被告方案分割。

 ㈡被告王明清、張道卿、張道修、張陳純等人:同意按被告方案分割土地,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㈢被告張家溎:同意按被告方案分割,然伊那邊沒有開發價值,為何伊要補償。

 ㈣被告張明錄:如果將我跟張家溎維持共有,我就同意被告方案。

 ㈤被告張瑀恩:同意被告修正後之方案,但怕鑑價費用太貴無法負擔。

 ㈥被告張明世:同意被告修正後之方案,但怕鑑價費用太貴無法負擔。 

 ㈦被告簡碧蘭:同意按被告方案分割;鑑價報告並未說明其核定加權比重數據之依據,伊無法理解,惟仍尊重鑑價單位之結論。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11筆地號土地,查該11筆土地均相毗鄰,使用分區及類別同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共有人及持分比例於起訴時均相同,到庭之共有人均同意採取被告張俊卿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246頁)。本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11筆土地,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11筆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住宅區,整體呈不規則形狀;交通狀況為南側面臨山腳路1段422巷,往西得通往山腳路;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西北側有簡碧蘭、王明清、張道修、張道卿之建物,西南側為高明鐘之建物,東北部分有一內有神主牌由鄰人供奉拜拜之磚造建物,往南則有張明世之建物,東南側則為張家溎、張明錄之建物,其餘部分為道路或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即112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11筆土地均屬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住宅區,土地間相鄰,其上坐落多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方案使其上有建物之共有人均得各自保留建物,不至因分割共有物而須拆除建物,徒生經濟損失;且各坵塊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各坵塊形狀方整,且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西側之坵塊分割線與相鄰之119、121、123、125、127地號土地分割線連接,有助於土地使用及未來開發,易有利於整合使用,而土地上原有之寺廟及土地中央劃設編號M道路,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使各坵塊均得通行至公路,出入通行無虞,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利或不便。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王明清、張道卿、張道修、簡碧蘭、張家溎、張陳純、張瑀恩、張明世等人均表示同意被告方案,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並未具狀或到庭陳述表示反對,堪認被告方案客觀上並無明顯獨厚部分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尚稱適當。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於法並無不合。因認依附圖一所示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可兼顧兩造利益,並符合法令,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11筆土地依被告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被告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113)華估瑛字第83341號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比準地價格為81,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28頁)。及依據土地之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土地之基本條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建築及其他成本負擔、投資利潤等因素分析,評估比準地價格為91,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6頁)。並綜合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以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系爭土地評估單價為84,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7頁)。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見估價報告書第3、4頁),有前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又被告張家溎固稱其分得土地沒有開發價值,為何需要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惟估價鑑定報告既已詳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參酌因素等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亦無明顯瑕疵可指,被告張家溎徒憑己見空泛指陳鑑價結果不可採,尚屬無據。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前開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表四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附圖一說明欄編號J部分記載擬分配人「張家溎、張明錄」、分割後之持分比例「1/1」;編號L擬分配人張家溎、張明錄部分記載分割後之持分比例「10220/54416」;編號M擬分配人張家溎、張明錄部分記載分割後之持分比例「10220/54416」。查被告張家溎、張明錄二人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合併分配於一處之意願,然其意應係表明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屬分別共有,而非形成公同共有關係,為資明確,爰按其二人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更正附圖一說明欄如附表三所示,併此敘明。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土地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2/1200)前經張道倡、張道修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至261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前開抵押權人並未參加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仍移存於前開設定抵押權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

111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9.07

9,300元/㎡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2.75

9,300元/㎡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4.54

9,300元/㎡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5.54

9,300元/㎡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8.48

9,300元/㎡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02.97

9,300元/㎡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29.60

9,300元/㎡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08.55

9,300元/㎡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58.49

9,300元/㎡

10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87.75

9,300元/㎡

1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3.20

9,300元/㎡

附表二:言詞辯論終結時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120、122、124、126、128、131、132、133、134、135、136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20地號

122地號

124地號

126地號

128地號

131地號

132地號

133地號

134地號

135地號

136地號

張道卿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00%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00%

張道修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6/1200

3.00%

簡碧蘭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476/3600

13.23%

張家溎

190/939

190/939

68/1878

68/1878

190/939

0

68/1878

190/939

68/1878

68/1878

68/1878

8.34%

張陳純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185/3130

5.91%

王明清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4/939

3.62%

高明鐘

0

0

1040

/3130

1040

/3130

0

380/939

1040

/3130

0

1040

/3130

1040

/3130

1040

/3130

23.79%

張明錄

190/939

190/939

68/1878

68/1878

190/939

0

68/1878

190/939

68/1878

68/1878

68/1878

8.34%

10

張俊卿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54

1.85%

11

張俊郎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2

張祐聰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3

張明世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5.55%

14

張瑀恩即張淑珍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9.25%

15

張家豪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2/108

11.12%

合 計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00%

備註:

  ⒈起訴後,原告高明鐘將其之120、122、128、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40/3130)讓與被告張家溎、張明錄二人;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則將其等之1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0/939)讓與原告高明鐘。

  ⒉起訴後,被告張俊郎、張祐聰二人將其等之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4)讓與張瑀恩即張淑珍,未據承當訴訟,是張俊郎、張祐聰二人仍列為本件被告,惟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則按實質權利範圍裁判。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120、122、124、126、128、131、132、133、134、135、136地號土地(合併複丈為120地號)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41.24

簡碧蘭

1/1

B

37.87

王明清

1/1

C

39.36

張道修

1/1

D

20.50

張道卿

1/1

E

12.78

張陳純

1/1

F

104.26

高明鐘

1/1

G

62.94

張瑀恩即張淑珍

1/1

張瑀恩於112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張俊郎、張祐聰之土地持分

H

58.78

張明世

1/1

I

52.19

張家豪

1/1

J

102.20

張家溎

1/2

分別共有

張明錄

1/2

K

12.04

張俊卿

1/1

L

11.16

簡碧蘭

4124/54416

分別共有

王明清

3787/54416

張道修

3936/54416

張道卿

2050/54416

張陳純

1278/54416

高明鐘

10426/54416

張瑀恩即張淑珍

6294/54416

張明世

5878/54416

張家豪

5219/54416

張家溎

5110/54416

張明錄

5110/54416

張俊卿

1204/54416

M

135.62

簡碧蘭

4124/54416

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王明清

3787/54416

張道修

3936/54416

張道卿

2050/54416

張陳純

1278/54416

高明鐘

10426/54416

張瑀恩即張淑珍

6294/54416

張明世

5878/54416

張家豪

5219/54416

張家溎

5110/54416

張明錄

5110/54416

張俊卿

1204/54416

合 計

690.94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簡碧蘭

(-876578)

張陳純

(-552625)

高明鐘

(-608324)

張家豪

(-275907)

張道倡

(-459055)

合計

王明清

(+488934)

154586

97457

107279

48657

80955

 488934

張道修

(+624971)

197596

124572

137128

62195

103480

 624971

張道卿

(+95128)

30077

18961

20872

9466

15752

 95128

張瑀恩即

張淑珍※

(+316867)

100184

63159

69526

31533

52465

 316867

張明世

(+783518)

247725

156174

171915

77973

129731

 783518

張家溎

(+208880)

66042

41635

45831

20787

34585

 208880

張明錄

(+208880)

66042

41635

45831

20787

34585

 208880

張俊卿

(+45311)

14326

9032

9942

4509

7502

 45311

合 計

876578

552625

608324

275907

459055

0000000

備註:

  ⒈〝+〞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⒉被告張瑀恩即張淑珍已經受讓取得被告張俊郎、張祐聰之土地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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