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允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允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謝允梓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允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2月14日15時55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大成路1段與安和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允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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