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文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文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子鍋、、烤箱、電磁爐、瓦斯爐、鐵鍋各1個,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朱麗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275號被告廖文孝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孝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朱麗華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房屋無人居住看管之機會,於107年3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攀爬逾越該處之圍牆後,進入屋內竊取朱麗華所有電子鍋1個、烤箱1個、電磁爐1個、瓦斯爐1個、鐵鍋1個。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當場為巡邏警員所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朱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麗華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