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金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金福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應予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40號被告徐金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徐金福前 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7年1月27日晚上6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附近某不詳地點之友人家中,食用含酒精之麻油雞7碗及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571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薇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