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
三、第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七號(起訴書誤繕為一六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年底(九月十一日後)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某時止,在南投縣境內之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鎮○○里○○路中正巷附近查獲;再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十六時許,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而得知上情。又其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前三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同屬三犯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件尿液鑑定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因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九十年三月七日十六時許,分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六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附卷可參,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後二次後,三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甚為明確,又其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前三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同屬三犯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被告上開二次尿液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因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可考,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自白其自八十九年年底(九月十一日後)之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起訴書僅載明二次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既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