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骰子參顆)、監視器螢幕參組(含鏡頭)、抽頭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十二樓之一之房屋,供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而每將抽頭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每自摸一次則抽頭三百元,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在上址查獲,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麻將一副(含骰子三顆)、監視器螢幕三組(含鏡頭)、抽頭金三千六百元,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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