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1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95年9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7年2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0日上午,以有七里香樹木要賣為由,邀集不知情 巫維運 、 黃雲舜 (上2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觀看樹木,巫維運、黃雲舜應允後,由巫維運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黃雲舜2人,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途經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16鄰白東公墓旁工寮,乙○○告知巫維運、黃雲舜2人:工寮內之石磨、石臼各1塊(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為其本人所有等語,巫維運、黃雲舜不疑有他,3人遂合力徒手將甲○○所有之石臼、石磨各1塊,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乙○○以此方式竊盜得手。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至現場將尚未離開之乙○○、巫維運及黃雲舜,均帶回派出所調查。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