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 梁雅玲 被告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2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明知原告陸續交付之現金100萬元,為原告欲投資「 張瑩山 之建案」(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附近之4間透天厝)之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間某日,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後花用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侵占罪為由,提起公訴。原告原預期於上開建案銷售完畢後,可獲得30萬元之利益,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上開建案銷售完畢後,原告未能獲利,共受有130萬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償還之12萬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18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犯侵占罪為由,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25號卷宗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原告陸續交付之金錢乃投資款,竟予侵占,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使原告喪失依已定計劃預期可得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11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乃於104年1月16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各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8萬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