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17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義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桿麵木棍壹支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郭建宏 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至第5行記載:「……,返回店內持木棍朝郭建宏頭部毆打,……」,應更正記載為:「……,返回店內持桿麵木棍1支朝郭建宏頭部毆打,……」;第一項末行即第7行應補充記載:「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陳義力用以毆傷郭建宏之桿麵木棍1支。」另「證據」部分補充:「㈠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3號案警卷第29-33頁);㈡被告陳義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同上案本院卷第13-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此次偶然聽聞告訴人郭建宏與 郭美叡 之談話內容,因無法認同而衍生衝突,對於行為之控制力有待加強,又其持用桿麵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之頭皮撕裂傷、左臂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程度,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郭建宏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案本院卷第30頁-第30頁反面),雖尚在分期給付履行中,然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工(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郭建宏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同上案本院卷第30頁-第30頁反面),犯後態度良好,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被告同意以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告訴人,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桿麵木棍1支,係被告陳義力所有,用以毆傷告訴人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案本院卷第15頁),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給付金額│分期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40,000元│民國104年4月28日前給付。│││││├──┼──────┼─────────────────────┤│2│60,000元│自民國104年5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合計│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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