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聲請人左0信相對人鄭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4年2月1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左高0花與訴外人左0清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69年12月25日左高0花搬出左0M住處,行方不明,經法院於76年12月25日為死亡宣告,嗣於86年8月6日撤銷死亡宣告,然左高0花於離家期間之79年4月5日自相對人處受胎生下聲請人,為使親子關係明確,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調裁字第0號裁定聲請人與訴外人左0清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然因聲請人當時未一併提起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致使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仍未明確,為使身份關係明確,始提起本件聲請。又相對人為聲請人生父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000號審理時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之鑑定報告為證,故兩造間確實存有親子關係,聲請人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供參。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存在,此一確認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聲請人戶籍謄本上記載第訴外人左0清為其生父,惟聲請人既否認第三人左0清為其生父,並主張相對人始為其生父,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即須釐清與事實是否相符,兩造間因親子血緣關係不明確,致雙方間因原有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產生不明確、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訴外人左0清並非其親生父親,相對人始係其親
生父親之事實,業據提出重度殘障手冊、臺南市私立00老人養護中心應受帳款明細表、替代役徵集令、本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0號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參,又查,本院審理103年度家調裁字第0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案件時,曾調閱本院95年度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之結論略以:「……依據遺傳法則及統計原理,左0信檢出之各項DNA型別與鄭0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計算左0信與鄭0之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13,888,因此認為左0H與鄭0間很可能(機率為99.992﹪)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語,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血緣關係存在,因此,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具有親子關係存在,則此與聲請
人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不符,此種事實上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載不相符,而致身分不明確之情形,實有更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