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建宏自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郭建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短期間內密集為30餘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被告之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訊問後對起訴書所載之各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竊盜犯行,共31罪,事證均已明確,業經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7日至11月
2日,短短不到2個月之期間內,密集涉犯本案共31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雖自承其犯後坦承犯行或有自首,故無反覆再犯之虞云云,惟被告犯後坦承或自首,僅為所坦承或自首之罪從輕量刑或減輕之事由,仍不足影響被告短期間內密集行竊之事實認定。況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觀諸該判決內容,被告均坦承犯行不諱,然被告前揭案件於10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從而,就被告個人而言,縱使有坦承犯行,不必然擔保其日後不會再犯相同犯行。被告反覆再犯竊盜犯行,應與其人格特質有關聯,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很多人的成長背景不同、教育程度、生活方式,也決定看事情的方式,我本身是六龜的孤兒,後來被領養,本身的家庭也不是很好,不是正常的家庭,三十歲才犯這案件,也不知道刑期多久,希望下次開庭法官可以給我機會,讓我向被害人致歉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向本院提出之悔過書則記載:我知道我們的成長背景、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等等,不但決定我們是怎樣的人,更決定我們看世界的方式,我從小是個在孤兒院,後來被領養的小孩,曾經也有個殘缺的過去,從小就被笑是個沒父沒母的孩子,我多麼渴望被愛,有個正常的家庭,但是我沒得選擇,更不敢去奢望,只因為我是個犯過錯的人,有案底的人,對不起,我錯了,對於被我傷害過的受害者,我自己寫信給部份的教會致歉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身世固然值得同情,惟從被告言語及書信之字裡行間,透露被告消極、悲觀的人格特質,易言之,被告欠缺自己的言行舉止皆可憑藉自己的意志掌控的正確認識,過度將外在結果歸咎於客觀環境的影響,忽略可以靠自己努力來改變人生的可能性,看待人生處境較自己優越之人,均以對方有較自己好的生活環境來解釋,忽略社會上有許多生活困苦者仍力爭上遊而致功成名就之情形存在,故在被告此潛在人格特質尚未改變之前,佐以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及本件於短期間內密集行竊之事實,再參以被告復未提出倘若未延長羈押時,將來有何穩定經濟來源之證明,並就如何維持經濟生活收支平衡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前,本院認仍不能排除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可能性,故被告之羈押原因自仍屬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到與羈押相同之效果,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主張其承租房子的行李及房租尚未處理;希望可以出獄前往臺中尋找其生母,並做一些臨時工賺錢後再入監服刑云云,惟此核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均不足以排除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屬存在,故應自
104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