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票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票字第1365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嚴維彬 (已於111年4月19日死亡)
嚴吳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嚴吳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嚴吳圓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聲請本院向相對人嚴維彬發給本票裁定,惟查,相對人嚴維彬業於111年4月19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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