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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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焱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軍偵字第15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焱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藍焱強於民國109年7月26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林森 一路與河北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遵守道路速限,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劉四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劉四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左肩部擦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合併肩鎖韌帶斷裂等傷害。藍焱強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貳、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得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藍焱強雖為現役軍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本即有審判權,亦無庸依軍事審判法審理,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藍焱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四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現場照片。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新臺幣3萬8,000元,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