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鳳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鳳嬌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296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大幅度往左變換道,適有告訴人 陳天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正路方向(同向)行駛在王鳳嬌左後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天成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被告就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