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更正為「致 羅仁甫 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9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徐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向羅仁甫詐得1,000元。嗣徐恩並未赴約,再經羅仁甫催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取罪。又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如附件所載之詐術詐騙告訴人羅仁甫,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且曾與告訴人約定會面商洽和解事宜,當日卻又無故未依約出席(見偵卷第31頁),徒增告訴人之困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二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自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87號被告 徐恩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徐恩前 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2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假借了解保險資訊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羅仁甫碰面,並對其佯稱:忘記帶錢包,急需用錢加油始能前往碰面地點云云,向羅仁甫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羅仁甫催討,徐恩避不回應,羅仁甫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仁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徐恩涉有犯罪嫌疑所憑之證據:
1、被告徐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羅仁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3、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二)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詐欺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檢察官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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