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紀強選任辯護人洪士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5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字第7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紀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㈠給付被害人 林詩怡 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被害人林詩怡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㈡給付被害人 林明芬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被害人林明芬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林紀強於本院民國
102年7月11日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紀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金融機關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林詩怡及林明芬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共計89,882元,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部分損害並提出賠償方案,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全數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等如主文所示之賠償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