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鴻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96、11339、12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3、164、14
82、1716、2458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鴻元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鴻元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補充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後並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同時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等2金融帳戶,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上開帳戶,及得以藉由該等帳戶轉匯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被告依他人允以數十萬元之對價租用上開帳戶短短數日之條件,主觀上已見端倪而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金融帳戶更會為他人用以收取、提領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竟為圖上開對價之利益而甘冒上開風險貿然提供前揭帳戶資訊,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與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自白認罪與其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受騙金額,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原定報酬或利益,而本案起訴後,被告表明有意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其中僅告訴人 黃子益 、 劉奇聰 與被害人 黃宥勝 表示有意願,至於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則均聯繫未果或表示無意願,而後經本院排定調解,則僅有告訴人劉奇聰並與被告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可參【見金訴卷第147至161、171至173頁】等),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金訴卷第78、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