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明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8年9月12日10
8年度簡字第172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明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明威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下午1時58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以下簡稱屏東看守所) 仁義舍 電梯前,與 吳忠泰 爭相撿拾電梯前煙灰缸內之菸蒂,詎賴明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子筆攻擊吳忠泰頭部,致吳忠泰受有頭部撕裂傷1公分、左眼擦傷、左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忠泰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賴明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屏東看守所內與告訴人吳忠泰發生衝突,並攻擊告訴人一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出現攻擊我的動作,我只有打告訴人一拳而已,沒有刺告訴人五、六下,驗傷診斷書也沒有五、六個傷勢,告訴人說謊,我只有打他一下而已,我是過失傷害,不是故意傷害,是告訴人衝過來,我嚇一跳,以為他要攻擊我,所以才這樣做,因為我們之前也曾經有摩擦,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因為對方動作太大造成我的誤解,告訴人的動作太大讓我以為他要攻擊我,我當時不是有意要傷害他,我只是過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月23日下午1時58分許,在屏東看守所仁義舍電梯前,與告訴人爭相撿拾電梯前煙灰缸內之菸蒂,被告竟持原子筆攻擊告訴人頭部五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
1公分、左眼擦傷、左頸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自白不諱(偵卷第13-14頁、原審卷47頁),並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他卷第3-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吳忠泰傷勢照片2張、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屏所戒字第10800020360號函暨談話筆錄2份附卷可證。又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108年1月23日下午1時58分至59分屏東看守所仁義舍中央走道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08年1月23日下午1時58分47秒有二人分別推輪椅出現,告訴人與被告搶煙灰缸的東西,被告從口袋拿出筆,刺告訴人五下,後來二人就被拉開之事實,有本院109年6月1日審判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9張附卷可按(本院卷79-85頁)000-000頁、135頁)。參以被告於屏東看守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亦陳稱:我看到煙灰缸就伸手要拿,吳忠泰就衝過來也想拿,於是我就拿原子筆往吳忠泰身上插,我先出手的,吳忠泰還沒出手就被主管制止了等語(他卷第12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同時衝向電梯前爭相撿拾煙灰缸內之菸蒂,被告隨即自口袋拿出原子筆攻擊告訴人頭部五下,告訴人並未攻擊被告,且告訴人與被告立即被拉開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按,告訴人既未攻擊被告,被告係主動、故意攻擊告訴人,並無防衛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防衛過當、過失傷害云云,俱無從採取,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上開傷害告訴人吳忠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與他罪另定應執行刑而影響,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罪間,犯罪態樣、情節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前述前科,率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爰依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於屏東看守所製作之談話筆錄、檢察官偵訊時均能詳細陳明當時案發經過,且被告之陳述與本院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相符,況被告事後亦能明確陳述係因與告訴人爭相撿拾煙灰缸內之菸蒂而以原子筆刺傷告訴人,是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145-147頁),於原審亦陳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惟因無從通知告訴人到場調解而未達成和解,被告並非不願意賠償告訴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顯已影響量刑,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爭相撿拾菸蒂,而以原子筆刺傷告訴人之身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無從通知告訴人,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念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係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依政府之補助每月8400元生活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原子筆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原子筆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温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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