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年籍資料詳卷)原為職業軍人(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入伍,108年3月1日退伍,於後述行為時係現役軍人),且為曾○○(代號:C1,00年0月0生,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同袍。緣謝○○、甲○分別委請同袍黃○○(年籍資料詳卷)於107年12月14日休假日,載送其等各自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內屏東車站、甲○友人邱○○位在屏東縣潮州鎮內某址居處。屆期,黃○○與謝○○因欲先行前往屏東縣獅子鄉內某處(詳卷)參與同袍孔○○舉辦之聚會,乃邀同甲○赴會。迨同日下午5時許眾人聚會結束,黃○○駕車搭載謝○○、甲○離開聚會處,而於黃○○載送甲○前往甲○友人前揭居處途中,謝○○在該車副駕駛座回頭見甲○倒臥該車後座,乃請黃○○駕車暫停路旁,下車改坐該車後座並扶正甲○。詎謝○○於車輛復行後,竟起淫念,基於對於甲○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親吻甲○嘴部、胸部,經甲○出言拒絕並以手推擋,仍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於甲○為性交得逞,繼因甲○持續以手推擋,謝○○始罷手爬回副駕駛座。莫約經過半時許,謝○○於車輛行進間回頭復見甲○倒臥該車後座,而謝○○前經甲○拒卻,明知甲○並未同意與其性交,竟再起淫念,基於對於甲○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自該車副駕駛座爬至後座,先扶正甲○,旋親吻甲○嘴部、胸部,復不顧甲○以手推擋,仍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再次對於甲○為性交得逞,繼因甲○持續以手推擋,謝○○始罷手爬回副駕駛座。嗣經甲○通報單位長官,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觀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明。經查,被告係於105年6月29日入伍,並於108年3月1日退伍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人事勤務處函復各地方法院情形報告表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本案行為時、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又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本案所犯者,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經查,本案被告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範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揭露告訴人甲○之年籍資料等身分資訊。另因被告、證人黃○○、邱○○、孔○○(年籍資料均詳卷)均為告訴人甲○同袍,若於判決書中記載渠等之年籍資料等身分資訊,或證人黃○○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亦有揭露告訴人甲○身分之虞,同依上開規定,均不予揭露。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2、43、58、102、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第9至12頁)、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分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18至21、24頁)、證人邱○○、孔○○於警詢時之證述(分見警卷第43、4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1頁),大致相稱,並有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Line應用程式畫面擷圖3紙、告訴人甲○與邱○○間之Line應用程式畫面擷圖1紙、被告與邱○○間之Line應用程式畫面擷圖2紙、告訴人甲○與證人黃○○友人間之Line應用程式畫面擷圖3紙、告訴人甲○與證人黃○○間之Line應用程式畫面擷圖1紙及IG應用程式畫面擷圖2紙、蒐證照片3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8至10、32至37、47至49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陰道,係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依前揭法文,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並無疑義。
㈡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
所列舉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的方法,不以類似於上揭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方式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告訴人甲○為性交之際,告訴人甲○曾出言拒絕、或曾以手推擋,業如前述,則告訴人甲○不願被告對於其為性交,甚為顯然。然被告猶置之不理,任憑己意,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陰道,顯非合意,而係以違反告訴人甲○意願之方法,對於告訴人甲○為性交至明,是被告前揭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又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同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七、妨害性自主罪章。」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甲○實行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時,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雖現已因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本案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準此,被告先後2次以違反告訴人甲○意願之方式,親吻告訴人甲○嘴部、胸部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陰道,核其所為,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均係現役軍人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應依前揭刑法規定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對甲○強制性交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43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判。
又被告實行各次強制性交犯行時,親吻告訴人甲○嘴部、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已為各該次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各次犯罪之時間有間,顯可區隔,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因一時衝動,為滿足其性慾,未自制其行為,犯罪動機非善,且被告與告訴人甲○為軍中袍澤,未護送告訴人甲○安然返家,枉顧告訴人甲○對其信任,逞其性慾,亦非可取;又衡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沒有辦法給被告機會。我不要跟被告聯繫,亦不想與被告商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59頁),可見被告本案犯行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心理健康,造成告訴人甲○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酌被告本案性侵害手段係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陰道,性交行為態樣較諸以性器或其他器物插入態樣為輕,且被告行為尚未造成告訴人甲○肢體傷害,又被告經告訴人甲○拒卻,亦有停止其行為,未進而以更激烈之強暴、脅迫手段加害告訴人甲○,犯罪手段尚非極惡;復考量被告係00年0月0生一事,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甫滿20歲,思慮未盡周詳,且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再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及目前就業及家庭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另被告雖因資力不足迄未賠償告訴人甲○分文(見本院卷第10
3頁),然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配合偵辦,尚能勇於面對,未逃避其責,且曾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甲○道歉,自承行為差池等情,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應用程式畫面擷圖3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5至37頁),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係於同日內以相同之犯罪手段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就被告各次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為達矯治教化目的之所需等項予以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宣告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
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