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耀慶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6月23日19時,在屏東縣○○市○○街○○○巷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25日5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4包及吸食器1支,員警徵得黃耀慶同意後,於同(25)日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7年11月3日12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
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7年11月5日16時17分許,採集黃耀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耀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16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8
9號、108年度撤緩字第19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㈠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6頁背面,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院卷第44頁、第82頁、第88頁),又被告於10
7年6月25日6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7頁,偵卷第15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1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復有殘渣袋4包、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其中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檢驗含有嗎啡、海洛因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及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9頁、第30頁,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㈡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頁至第16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又被告於107年11月5日16時1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26頁、第3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酌其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再衡量被告為61年次之人,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復斟酌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收入不好之經濟狀況,獨居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令其能戒除毒癮之所需,就其所犯前揭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41條第8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殘渣袋4包(含包裝袋4只),其中1包經檢出含有
海洛因成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餘3包亦為裝盛海洛因、其施用所剩等語明確(見院卷第82頁),足認扣案之殘渣袋4包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8頁、第29頁),上開吸食器1支因均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卷│院卷│├──┼───────────────┼───┤│2│107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卷│偵卷│├──┼───────────────┼───┤│3│屏警分偵字第10732206300號卷│警一卷│├──┼───────────────┼───┤│4│屏警刑民重字第10738361800號卷│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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