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厚本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號被告丁○○原名: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厚本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厚本公司)邀同被告丙○○、丁○○(原名: 黃麗玲 )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月13日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概括以美金800,000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截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被告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或其他約定方式)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並依本契約之規定清償各筆債務,且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依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及逾期違約金;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6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嗣被告厚本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5日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開狀金額為美金142,070元,到單後由原告於95年9月29日墊款,金額為美金127,863元,約定於95年11月28日到期清償。詎被告厚本企業有限公司於借款到期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美金127,863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影本、匯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