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即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又代管期間因管理需要墊付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參元,二項合計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伊前 因鈞院94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被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桃園縣○○鎮○○○段157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3281建號建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核定第一次合併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2,490,000元,爰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3、4款規定,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標準請求報酬24,900元,另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上需要墊付費用2,973元,加計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合為28,873元,為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爰聲請鈞院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後,其繼承人除大陸地區配偶外,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無人繼承之規定,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次查,被繼承人遺有桃園縣○○鎮○○段157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3281建號建物,經本院核定公告第一次最低拍賣價額為2,490,000元,亦有本院95年8月1日桃院木執95執八字第6589號公告影本在卷可按,故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上述之價值,應為可採。再查,聲請人既係由本院以裁定選任,其遺產管理報酬應由本院核定,依上開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主張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24,900元之管理報酬,經核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2,973元一節,據其提出明細分類帳、出庭應訊費申請書、本院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差旅費、登報費收據等可憑,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