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在貪小便宜、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非鉅、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82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106巷9號3
樓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復興路口某工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鷹架3具、鷹架鐵棍46支,得手後置於其手推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