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1號原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產品經銷合約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朴洙欽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變更為甲○○,原告已於民國95年3月9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所經營之全家網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全家網路公司)於原告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家電產品,扣除已收之貨款,被告尚欠原告945,092元之買賣價金,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獲清償,被告為上開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買賣價金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價金及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92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產品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並具狀略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伊已非全家網路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查,依經銷合約書之記載,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全家網路公司,被告係全家網路公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合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對全家網路公司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桃院卷第13頁),是以縱被告已非全家網路公司之負責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其對本件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0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附表
一、95年7月25日32吋液晶電視1台35,900元
二、95年7月26日42吋電漿電視9台670,500元
三、95年9月6日32吋液晶電視5台148,000元
四、95年9月7日32吋液晶電視1台
音響組合1組40,000元
五、95年9月8日32吋液晶電視3台88,800元
六、95年9月19日37吋液晶電視1台53,9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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