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岡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仲義 被上訴人 胡張阿金
張安輝 張秀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委有訴訟代理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並授與得為上訴之特別代理權,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期間末日原為六月十三日,是日為端午節國定假日,依法應以次日即十四日代之)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原審雖未以程序駁回,而從實體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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