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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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件:
1、債務人固主張其現為1人居住,並無他人得以共同分擔租金及居住費用,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6,07
8元。惟上開金額已超過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甚多。其中醫療費用970元,含急診費用720元,衡情應非常態性支出;水費188元,依債務人提出之每月水電費明細計算內容所示,應係以2人為水費使用之計算依據,債務人所言僅為1人居住之陳述,顯非為真實;伙食費6,000元、室內電話費及手機費共計1,069元,依債務人之負債現況,亦屬過高。債務人應重行列計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並據實說明水費支出以2人為計算依據之原因。
2、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並提出96期(8年)、以每月收入扣除最低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之更生方案到院。
3、債務人於民國99年3月間即已將未納入協商之日盛商業銀行欠款清償完畢,惟於99年4月2日仍具狀陳報每月需清償上開債務3,300元,顯有浮報每月支出,為不實陳述之情。以債務人平均每月2萬9,69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92元,所餘1萬8,900元,顯足以負擔協商金額1萬2,
584元,且每月尚餘6,316元,足徵債務人並無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債務人應再說明有無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並提出具有上開事由之釋明性證據。
4、說明債務人目前協商條件之履約情形,是否毀諾及毀諾之時點。
5、提出最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自99年4月起迄今每月繳納房租之匯款紀錄,據實陳報目前實際居住地址,共同居住成員,並說明設籍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4樓之原因。
6、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7、說明目前是否仍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工作地點是否仍位於臺北市南港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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