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文豊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肆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規定,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2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涉嫌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重大,且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案,認有事實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