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62號

原告 陳家盛

被告 黃正南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附表所示本票(均無票號,合計面額新臺幣【下同】421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584號裁定准許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或其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簽名,原告從未與被告碰過面,也從未看過系爭本票,當被告知道原告的房子被拍賣,就出現系爭本票,如果是原告簽發,也應該要有憑據,只憑系爭本票就想要分配原告的房子,原告認知被告票款出入都是在民權西路的玉山銀行,所以系爭本票跟原告一點關係都沒有,被告應該找跟他借款的人,而不是找原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當時係原告委由原告之妻 李菀真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現原告所稱情節,似指李菀真涉犯刑法偽造有詐價券罪,原告雖稱未見過被告,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即簽屬授權書交付被告,同意李菀真持以向被告票貼借款由原告簽發之支票,得更動支票到日期以供清償之用,該授權書上之印文即與系爭本票一致,後原告與李菀真稱原告支票回補不夠,無空白支票可用,才改以原告及李菀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擔保李菀真向被告所為借貸,系爭本票下方均有李菀真簽收借款之筆跡及指印,可徵被告確有支付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經被告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584號裁定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而係遭偽造,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系爭本票共16張,其上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之登載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上發票人部分除蓋有「陳家盛」文字之印文、身分證字號、住所外,另簽有原告前妻(按:經查2人已於110年10月27日兩願離婚並辦理登記)李菀真(原名: 陳李菀真 )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住所,並蓋有指印,此外系爭本票下方處均另有以指印蓋印記載已收得與本票面額同額現金,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584號內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先予說明。

 ㈡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上文字部分係其或李菀真所書寫,然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上「陳家盛」之印文,係以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3、117頁),依前說明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係以原告所有真正之印章所蓋,則就該印章遭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就此原告係聲請傳喚李菀真到庭作證,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至證人李菀真住處,命證人於111年9月1日到庭作證,然證人李菀真於該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此外該日原告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除此之外原告於本院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印章遭盜蓋,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抗辯之盜蓋為真,其主張即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盜蓋其印章所偽造,因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2,679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3584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09年6月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10日

2

110年4月19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4月20日

3

110年4月2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4月24日

4

110年5月1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5月11日

5

110年5月1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5月15日

6

110年6月2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2日

7

110年6月3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1日

8

110年7月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7日

9

110年7月1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13日

10

110年9月9日

27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0日

11

110年9月3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1日

12

110年10月21日

27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2日

13

110年10月2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7日

14

110年11月8日

27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9日

15

110年11月1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12日

16

110年11月1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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