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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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84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告 陳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楊青海 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5,6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A、B兩車並無發生任何碰撞;A車為車齡逾15年之二手車,外觀上本就有許多油漆斑駁與既有擦痕,B車駕駛楊青海僅憑A車於晚間停放於其後車格,參諸A車外觀有擦痕,就斷定兩車有發生碰撞,並不合理,且經警方之測量,兩車之擦痕高度不吻合,顯見兩車並無發生碰撞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然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處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A車以倒車方式路邊停車在B車後方,因畫面模糊且下雨,並有反光,因此無法確認倒車過程中,A車有無擦撞倒B車,有本院111年9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再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圖1
圖2
圖3
圖4
圖5
依上開圖片,可知當時A車係於B車左後方以路邊停車方式駛入B車後方停車格,除圖3可見兩車有明顯距離,應不致發生擦撞外,其餘畫面則因亮光導致無法辨認,則被告究竟有無駕車不甚擦撞B車,仍待其他證據為斷。
㈢倘兩車當時確有擦撞,則依前述畫面,B車車損處應位於左後側,相對應者應亦於A車右前側留下擦撞痕跡。查本件事發翌(28)日,兩車車主即駕駛A、B車兩車前往警察局接受調查,經警於事發該(28)日13時27分拍照蒐證,參以蒐證時距事發時間不長,且被告當時不知發生何事而為警通知前往,應無暇製造不實擦損處,倘兩車確有擦撞,其擦損高度應能相互核對,又此高度受地面起伏、移動間速度所生慣性,如有1至3公分之誤差,亦屬合理範圍,上開警方蒐證結果顯示B車左後側遭擦撞所留痕跡,分別距離地面95.5公分、77公分、59公分(均位於左後油箱蓋旁),而A車右前側上亦有擦損,分別距離地面80公分(位於副駕車門把手)、56公分(位於副駕車門下方防撞貼條)、52公分(位於右前保險桿),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47頁、第49頁、第51頁),其中A車52公分之擦傷高度於B車車損位置未能對應,應與B車車損無關,且可徵被告辯稱A車本就有許多既有擦痕等情,並非無據。另B車77公分、59公分高度之擦痕,雖與A車80公分、56公分之擦痕距離相近,然A車並無達95.5公分高度擦痕,雖B車駕駛即訴外人楊青海於警詢稱A車右後照鏡的高度與B車左後油箱蓋旁之高度吻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警方於測量兩車擦痕時,並無對A車右後照鏡拍照取證,亦未測量其高度,顯見A車右後照鏡並無可見損傷供拍照,應可認A車右後照鏡並無與B車左後油箱蓋發生碰撞,則B車左後油箱高度95.5公分從何而來不得而知,兩車車損處既未能完全相互核對,則前述A車80公分、56公分之擦痕非無可能亦為過去舊友車損,故綜上所述,A車與B車之車損並非完全一致,即無法證明兩車確有發生碰撞,從而,原告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