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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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2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靜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靜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黃志慧 」署押壹枚之電磁紀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查員警以掌上型電腦設備製作前開舉發通知單之電磁紀錄後,被告利用該掌上型電腦設備而於該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電磁紀錄內,以該掌上型電腦設備偽造「黃志慧」之署押,並將該電磁紀錄交付員警儲存以收執而行使之,且據此以為被告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是該載有舉發通知單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前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黃志慧」署押1枚之電磁紀錄,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開偽造舉發通知單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警察機關收執而行使之,而非屬被告所有,且警察機關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唐靜琪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靜琪於民國110年3月3日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591巷與內湖路1段路口時,因紅燈違規迴轉而遭警攔查;詎唐靜琪竟冒用其表姊「黃志慧」之身分,將「黃志慧」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詳卷)提供予員警,致員警誤以為違規之人為「黃志慧」,而以「黃志慧」為舉發對象,利用掌上型電腦開立屬電磁紀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唐靜琪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員警提示該掌上型電腦產製屬電磁紀錄之舉發通知單供其觀覽後,透過掌上型電腦螢幕面板,於屬電磁紀錄之舉發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黃志慧」之簽名,表示「黃志慧」業已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之意。嗣經黃志慧接獲罰單逾期未繳之通知,並經員警提供攔查經過之蒐證錄影畫面供黃志慧檢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慧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靜琪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告訴人黃志慧於警詢之指訴及員警執勤過程之錄影畫面、舉發通知單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江耀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