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471號
原告 陳曉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金祥 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於111年7月18日送達至原告指定之住所,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