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詮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詮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被害人 黃龍山 、 黃清澎 、 黃威憲 、 黃龍泉 共新臺幣壹萬元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詮明受僱於沅進通運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1年
9月21日上午,張詮明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後載車號00-00號半拖車,至雲林縣北港鎮卸完貨,欲返回嘉義,嗣同日上午7時43分許,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仁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在該處停等紅燈,迨燈號轉變為綠燈準備起步行進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自後以其左前車頭追撞前方牽扶腳踏車之 黃吳拐 ,黃吳拐因此人車倒地,身體復遭該曳引車之左前輪、左後複輪內輪,及該半拖車之左前複輪內輪輾過,當場因體腔破裂骨折併外傷性休克傷重不治而死亡。張詮明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張詮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龍山之指述筆錄(見相卷第9-11、41-42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3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照片各1份、行車執照2紙、地磅記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12-31之1頁、37-39、70-73、76、119-156頁,偵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吳拐確實因遭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所自後追撞,復遭輾壓,致當場因體腔破裂骨折併外傷性休克傷重不治而死亡,此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26張(見相卷第40、47-58、103-117頁)等存卷可佐。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黃吳拐死亡,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吳拐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相較於一般駕駛而言,理應
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終至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黃吳拐因此死亡,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並因逃避責任而為本院通緝,然終能坦承犯行,並勇於面對、盡力彌補所造成之遺憾,雖家境不豐,仍勉力於保險理賠之外,自行負擔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則同意不再追究,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103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認其犯後已有悔悟,知所賠償及盡力彌補所犯過錯,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於案發後因病退休,生活所需均仰賴子女,已離婚,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黃吳拐之家屬黃龍山、黃清澎、黃威憲、黃龍泉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方法賠償被害人黃吳拐之家屬黃龍山、黃清澎、黃威憲、黃龍泉,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等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並應自103年5月25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黃龍山、黃清澎、黃威憲、黃龍泉共
1萬元整,倘被告未履行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