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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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一九一二、一九一三、一九一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無故隱匿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減刑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猶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林小元 ,原由己○○借用,復轉借予戊○○使用),搭載乙○○及丙○○二人,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之彰員路二段六二一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事項,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以時速七十、八十公里之速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時 盧淑惠 騎乘載有幼子 呂威翰呂柏昇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員路二段自北向南駛來,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盧淑惠騎乘之機車車頭,盧淑惠、呂威翰、呂柏昇因而人車倒地,均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盧淑惠、呂威翰於到院前即死亡,呂柏昇則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詎戊○○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死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死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逃離現場,俟戊○○逃至丁○○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宅之屋頂時,因過失而踩破該住宅後院屋頂(過失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並跌落至住宅內,戊○○為躲避警方追緝,竟隱匿於該住宅內二樓之木床底下。嗣警方受理報案後趕至現場,依現場目擊者 何泉沛 之指示追縱戊○○逃逸路線,旋在上址戊○○躲藏地點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盧淑惠、呂威翰、呂柏昇之家屬甲○○及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據證人乙○○、丙○○、何泉沛、林小元、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照片三六幀、汽車租賃暨還款合約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盧淑惠、呂威翰、呂柏昇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三份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以時速七十、八十公里超速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逆向撞擊被害人盧淑惠所駕機車,導致被害人盧淑惠、呂威翰、呂柏昇倒地後均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此死亡,其有過失甚明,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盧淑惠、呂威翰、呂柏昇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在刑事政策上,對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或傷害人者,予以加重其刑責,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則就所謂「業務」之範圍自有加以限縮之必要,以符合刑法就業務上過失加重處罰之規範目的。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於現今社會汽車駕駛日見普遍,非以駕駛行為為主要業務,而僅係每日駕駛汽車前往執行業務之處所或工作場所者大有人在,而每日例行上下班之行駛行為,雖亦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但並非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者,於該前往工作處所之例行交通行為中所發生之過失,即不能遽論以業務過失。經查,被告原無工作,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案發當日,因適逢農曆過年繁忙期間,始前往市場幫忙妹婿己○○擺攤賣糖炒栗子,並由己○○將向林小元所借之六七五八-TH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開回,其未受僱於己○○,而乙○○、丙○○是到市場跟己○○學習糖炒栗子技術,並非由被告雇用,當時警察問其到臺中做什麼,其說去擺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則被告偶因年節幫忙擺攤,並代為駕駛該車,並非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所為之業務行為,且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將來反覆實施該行為之意思,客觀上亦不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又其既非經常駕駛該車載運貨物,以執行與其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自不能謂駕駛該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從而,被告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本案駕駛行為之過失,應論以一般過失,而非業務過失,起訴書亦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無故隱匿他人住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無故隱匿他人住宅罪。被告以單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三位被害人死亡,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二為故意犯行,一為過失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應處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各有明定,本案被告於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自小客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七四號判決要旨足參),其因而致被害人盧淑惠、呂威翰、呂柏昇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減刑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並就過失致死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盧淑惠、呂威翰、呂柏昇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抱憾終生,且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留於現場救護死傷者,反而棄之不顧,逃逸至丁○○住處躲藏,所生危害實屬重大,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及丁○○達成和解賠償,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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