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美玲律師被告乙○○
20樓之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金上更㈥字第一0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第一七五八三號、第一七六三四號、第一七七八0號、第一七七八一號、第一八三九0號、第一八八五四號、第一九三二五號、第二00六六號、第二00六七號、第二0九一七號、第二四二五二號、第二四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被告甲○○、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被告等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因犯罪後法律已廢除刑罰規定,經原法院更㈣審判決均免訴,檢察官提起上訴,因未就此部分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該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已有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0號、第三七四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參照)。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等係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與 楊瑞仁 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 高興昌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高興昌股票)之交易價格,共同炒作高興昌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該股票,直至八十四年三月底止。原判決就甲○○與楊瑞仁、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共同炒作高興昌股票之犯行未予審理,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楊瑞仁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調查時供稱:「大約在八十四年二、三月間,當時我已買入八、九萬張高興昌股票,惟當時媒體大肆報導係新嘉義幫主力及南部鋼鐵業第二代主力等共同炒作高興昌股票,我乃藉勢既然市場如此傳聞,就透由 郭銀芳 找上甲○○當枱面主力, 鄭某 答應並且也與其私人秘書乙○○亦介入高興昌之買賣,後來高興昌公司派人找甲○○談判,但鄭某尚不知我握有的股數有多少,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後,鄭才知道我握有十八萬張股票,雙方在明知已無法自股市脫身,於是決定合作介入經營權」(見偵一七三三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甲○○於同日調查時亦供稱:「高興昌股價在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至三十元左右時,我因在股市作鋼鐵股搶帽子(短線炒作)時,注意到慶宜證券郭銀芳吃了不少高興昌股票。至該股價位上升至三十六元至三十八元時,我判斷她應有四至六萬張公司股票,因鋼鐵股大漲,我曾多次勸郭銀芳出脫持股,郭銀芳向我表示其客戶並不願意,……該股股價反而仍往上漲,至四十三元至四十六元間(約八十四年一月間),我發覺郭銀芳客戶實力頗強,……我周遭股友知道我與郭銀芳熟識,問我此事,我即以代號『中央』搪塞之。至八十四年二、三月間,……郭銀芳談起幕後金主已持有高興昌股票不少,且對公司派於三十八元左右價位出脫持股甚表不滿,向我請教解套方法,我隨口建議她,可對外放話要入主高興昌公司,一方面迫使公司派回補,如公司派不回補,則入主高興昌公司以製造各種利多消息方式以求解套。其後,郭銀芳認同我意見,由我出面與公司派……研議,請公司派多發布利多消息,以利郭銀芳解套,……事後公司派並未實質配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郭銀芳為解決該股套牢問題,乃決定研議入主公司事宜,請我代為策劃,允諾我入主成功,由我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以為酬庸,惟我需配合照顧該股股票」(見同上卷第一0四頁背面、第一0五頁)。另證人 施能策 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謂:「我在今(八十四)年初回國後,經常到甲○○操盤之台北市○○街○段○號四樓大信投資顧問公司貴賓室找其聊天……,後在農曆新年左右(為八十四年元月底、二月初),甲○○要求我幫忙提供人頭戶,經我同意,乃於農曆新年前後某一天約好,我及我太太施 薛淑貞 帶著自己的身分證至上述地址,由甲○○安排,上述證券公司(臺灣永高、菁英、環球證券公司)及相關劃撥銀行派人前往上述同址辦理開戶對保手續,當天同時開戶者有 施素蘭 (甲○○之妻)、 鄭士山侯淑芳 等人,開戶所用之印章,均由甲○○提供,由於當天所開立帳戶甚多,甲○○又不願我、鄭士山、侯淑芳等人知悉自己名下有那些帳戶,故開戶時我們僅在場,所有手續皆由甲○○及其秘書乙○○辦理,是迄今我仍不清楚自己名下所有被開戶之相關資料」、「(問:據本處調查瞭解……你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利用前述帳戶買進高興昌股票,計買進……,賣出……,另 施薛淑貞 計買進……,賣出……,……前述買賣高興昌股票……,你提供帳戶供炒作,獲得多少利益?)我提供我及我太太名義之人頭戶給甲○○,即是供其操盤買賣股票之用,但我從未經手,……名下有多少股票,我並不知情,如何進出股票亦不知道,……我僅能獲得……聊天瞭解股票漲跌相關消息,作為我自己在亞洲證券公司自行買賣股票之參考,別無其他好處」、「(提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扣押物編號五第一、二頁,名稱施能策傳真甲○○信函資料,上述傳真予甲○○信函資料係作何用途?該信函……『中央已經套牢……』係何意義?)因為我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之前幾天,聽甲○○提供之消息以融資買進高興昌股票一百張,因該股票下跌,導致我的融資保證金不足,而我知道甲○○操盤買賣高興昌股票,對該股票股價漲跌具有影響力,為避免該股股價繼續下跌造成我的損失擴大,所以我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傳真此信函予在大陸考察業務的甲○○,建議他儘速回國護盤,傳真函內所稱『中央』係甲○○自稱其資金提供者之代號」(見同上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二頁、第四三頁、第四四頁)。 潘鐘女 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問:你有無在臺灣永高證券公司『現名改為百富勤證券公司』開立000000000帳戶?開戶經過及使用情形為何?)約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我為自己買賣股票之需,乃以我的名義開立前述……帳戶,另以我女兒 涂琇馨 名義在臺灣永高……開立000000000帳戶,惟均係我個人使用,……至八十三年底,涂琇馨告訴我,其朋友乙○○想借用我們帳戶買賣股票,……,乃同意將前述兩帳戶借予乙○○使用」,「(問:前述你所有之……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間買進高興昌股票……,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買進……,……賣出……,另涂琇馨所有……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間買進高興昌股票……,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買進高興昌股票……,賣出……,……,請問你作何解釋?)我及涂琇馨的帳戶係借予乙○○使用,該些買賣行為係乙○○所為,我不知情」(見偵字第一九三三五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第六頁)。涂琇馨於同日在調查時供稱:「(問:你有無在臺灣永高證券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帳戶?有無利用該帳戶買賣股票?)前述帳戶是我八十二年七月間親自至永高證券公司開戶使用,但該帳戶自八十三年底借予乙○○使用後,我即未再親自使用這個帳戶」、「八十三年底乙○○突然以電話找我,要我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使用,當時……很少使用……就答應借給 楊女 使用,我除了提供我個人帳戶外,尚提供我母親潘鐘女設於臺灣永高證券公司之000000000帳戶供乙○○使用」、「(問:據本處調查,你設於永高證券公司七九三一三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間曾買進高興昌股票……,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買進高興昌股票……,另查你母親……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間買進高興昌股票……,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再買進高興昌股票……,而前述二個帳戶進高興昌股票時,均使用世華銀行儲蓄部一0九一五─八 馬文龍 帳戶支票辦理交割,請問這些股票是否係你及潘鐘女親自買賣?其買進款項是否係你二人所有?)前述這些股票皆非我及我母親所買進賣出,是我們將戶頭借給乙○○使用所購買的,至於楊女如何買賣?買賣什麼股票我們皆不知情」(見同上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一頁)。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述:「我目前在普全電腦公司擔任秘書工作,公司負責人為甲○○,……我是甲○○私人秘書」、「我於八十一年間擔任甲○○私人秘書,甲○○當時擔(任)普全電腦公司、興國建設公司董事長,我主要負責甲○○買賣股票進出及連絡公司之間相關事宜」、「在我未擔任甲○○私人秘書之前,九一五九─一支存帳戶是我私人專用,後來我任甲○○私人秘書,因其買賣股票需要人頭來操作,甲○○要我作為人頭,我不方便拒絕,於是我就提供世華銀行支存帳戶供甲○○授意使用」、「(問:你提供自己世華銀行帳戶供甲○○買賣股票,從八十四年初迄今,主要係買賣那一家公司股票?)高興昌鋼鐵公司之股票」、「高興昌股票從八十四年初二十幾元,到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為五十六元,後甲○○當選該公司董事長,我是負責甲○○對高興昌股票操盤工作,我每日在環球、大信等證券公司等甲○○和一位 張秀 電話指示,買進高興昌股票多少張及多少價格下單,成交後,我將資料傳真給 溫斐華 ,準備資金交割之用。每天我聽甲○○和張秀指示,買賣高興昌股票,因甲○○有一些人頭帳戶在我手上,我就依買賣股票張數、價格配合一『人頭』帳戶在證券公司下單,成交後交予溫斐華辦理交割手續」、「資金來源我不清楚,全交給溫斐華處理」、「甲○○指示我買高興昌股票時,張秀及溫斐華均在慶宜證券公司上班,張秀、溫斐華連絡均是慶宜證券之電話」、「(甲○○交給我)這些人頭帳戶,除了我自己外,其餘帳戶係甲○○提供給我的,包括甲○○、施素蘭、施能策、 鄭楠盛 等二十二個帳戶」(見第一七三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背面),復有乙○○製作之 鄭思閩石朝昌賈倪紉梅周國興郭再隆陳詹月琴陳美卿 、涂琇馨、潘鐘女、 吳程素娟施國佑 、鄭楠盛、 王邦彥 、鄭士山、乙○○、施能策、施薛淑貞、 鄭植興 、施素蘭、 紀華鎗林明正謝繼雄 等二十二個人頭戶買賣高興昌股票數量及進出證券商紀錄乙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七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二頁)。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乙○○所謂的二十二個人頭帳戶,有很多人我均不認識,我提供的有鄭楠盛、施國佑、施素蘭,……。另鄭士山、施能策、施薛淑貞、紀華鎗、王邦彥、乙○○則是因我的關係,同意出借帳戶給郭銀芳使用,……,前述所有帳戶係乙○○接受郭銀芳、張秀等人之指揮進出買賣」(見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卷第二宗第四七頁)。由上揭事證顯示,甲○○係自八十三年年底起,即提供人頭帳戶予乙○○而配合楊瑞仁、郭銀芳共同炒作高興昌股票,高興昌股價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之二六點三元,飆漲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之五十六元期間,楊瑞仁、甲○○等人當時並非以介入經營高興昌公司之意思而購買高興昌公司股票,純係因其等購買高興昌股票套牢,為求解套,始經由甲○○之建議,與公司派聯手拉抬高興昌股票,並在公司派不配合時,以介入高興昌公司經營權方式,藉此連續買入高興昌股票,以抬高該股票在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而尋求解套。是其真意並非真正要經營高興昌公司甚明,其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高興昌股票之交易價格以炒作該支股票已臻明確。原判決認甲○○無可能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參與楊瑞仁買賣高興昌股票之行為,亦未參與楊瑞仁買賣高興昌股票過程,乙○○係受僱於郭銀芳,楊瑞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大量買入高興昌股票之行為,係為取得高興昌公司之經營權,顯與上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其採證於法有違。(三)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則該罪名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客觀上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其行為是否足以導致集中交易市場上該股票價格急劇變化,則非所問。原判決執:「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作監視報告,載明高興昌股票於實施監視制度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間,高興昌股票交易並無異常之情形,相關投資人亦未有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期間,高興昌股票並無違法交易情形,相關投資人亦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間,高興昌股票之交易情形,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形,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證密字第0一八一二號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證密字第0八二一三號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財證(三)第00七三八號函所附之分析報告可按。又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自八十四年五月起對高興昌公司股票所作之監視報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該股票之交易情形或未符合查核標準,或未達證交所之選案標準,均無異狀;再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台證
(九一)交字第00三六四0號函覆本院關於高興昌公司股票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每日收盤價格資料以觀,高興昌股票於該期間內之漲跌幅度均在合理範圍之內,並無任何異常波動之情形」,而謂:楊瑞仁於該段期間內雖有買賣高興昌股票之行為,然僅係該股票在需求量激增之情形下,導致之市場價格變動,原屬自由市場供需調節之正常現象,自非所謂「炒作股票」之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最末行至第十四頁第二四行),顯係以高興昌股票價格,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在集中交易市場並無已達查核標準或選案標準之急劇變化各節,推論楊瑞仁、甲○○、乙○○等人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惟高興昌股票價格,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在集中交易市場,縱令未有已達查核標準或選案標準之急劇變化,此與被告等主觀上是否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高興昌股票價格之意圖,並無必然關聯性,原判決上開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斷,顯非適法,而有違背法令情形。(四)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揭施能策、潘鐘女、涂琇馨所述,和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所供,相互勾稽,乙○○於案發時在臺北市調查處所供,顯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捨乙○○於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不採,逕信其於偵審中翻異之詞,況果如乙○○於原法院更㈣審審理時所供,檢察官聲稱若再說要當庭收押,且如原判決所指錄音有中斷五處,故乙○○前揭供述,非無的放矢,其又豈有在檢察官偵訊時另為迥異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供,而為利於甲○○供述之理,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顯違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犯行,公訴人僅憑楊瑞仁、郭銀芳等人有大量購買高興昌股票之行為,即遽認被告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尚有未洽,乃將第一審就被告等被訴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而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其係以楊瑞仁於臺北市調查處、第一審、原法院上訴審、更㈢審先後供稱:「在今年(即八十四年)三、四月時我才知有甲○○,之前我並無與他接觸」、「約於今(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請郭銀芳約甲○○見面,先寒喧,其後談及由甲○○出任高興昌、台光公司董事長」、「(問: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開始與郭銀芳、甲○○共同合作在市場買賣高興昌股票?)八十三年十一月是我自己買的,甲○○是我在八十四年三月初才認識,是透過郭銀芳認識的,當時我高興昌的股票已買得差不多了,是我自己買的、自己喊單」、「(問:何時決定入主高興昌?)八十四年初」、「(問:甲○○有無買高興昌股票?)沒有」、「(問:如何認識甲○○?)是郭銀芳介紹認識的,郭銀芳是慶宜證券的營業員,鄭某之後就是高興昌的法人代表人」,與甲○○在臺北市調查處及原法院更㈢審先後供稱:「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請郭銀芳約我至福華飯店,我才首次與PETER(即楊瑞仁)見面」、「楊瑞仁我是今(八十四)年三月間,透過郭銀芳介紹而認識的,當時他不給名片和名字,郭銀芳只叫我喊他PETER,……八十三年間我根本不認識楊瑞仁這個人」、「我是在八十四年三月才認識楊瑞仁」,相互印證,認定甲○○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始透過郭銀芳與楊瑞仁結識,其不可能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參與楊瑞仁買賣高興昌股票之行為;並就認定楊瑞仁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買賣高興昌股票之行為,甲○○既未協助,亦未參與及楊瑞仁係為入主高興昌公司掌握該公司經營權,而連續購買高興昌股票,所為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等事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二行至第八頁第十行、第十一頁第二四行至第十三頁第三十行);則原判決就被告等被訴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共同炒作高興昌股票之犯行部分,顯非未予以審理、判決,自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楊瑞仁在臺北市調查處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調查時供稱:「大約在八十四年二、三月間,當時我已買入八、九萬張高興昌股票,惟當時媒體大肆報導係新嘉義幫主力及南部鋼鐵業第二代主力等共同炒作高興昌股票,我乃藉勢既然市場如此傳聞,就透由郭銀芳找上甲○○當枱面主力,鄭某答應並且也與其私人秘書乙○○亦介入高興昌之買賣,後來高興昌公司派人找甲○○談判,但鄭某尚不知我握有的股數有多少,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後,鄭才知道我握有十八萬張股票,雙方在明知已無法自股市脫身,於是決定合作介入經營權」,縱令屬實,亦祇是陳述其央請甲○○當「枱面主力」之原因及當時其已購入高興昌股票八、九萬張等事實,尚難以楊瑞仁指證甲○○答應出面充當伊炒作股票之「枱面主力」,即推認甲○○與楊瑞仁有共謀抬高集中交易市場高興昌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否則其何以不明白告知已購入高興昌股票之總數,以利炒作﹖又甲○○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高興昌股價在二十九至三十元左右時,我因在股市作鋼鐵股搶帽子(短線炒作)時,注意到慶宜證券郭銀芳吃了不少高興昌股票。至該股價位上升至三十六元至三十八元時,我判斷她應有四至六萬張公司股票,因鋼鐵股大漲,我曾多次勸郭銀芳出脫持股,郭銀芳向我表示其客戶並不願意,……該股股價反而仍往上漲,至四十三元至四十六元間(約八十四年一月間),我發覺郭銀芳客戶實力頗強,……我周遭股友知道我與郭銀芳熟識,問我此事,我即以代號『中央』搪塞之。至八十四年二、三月間,……郭銀芳談起幕後金主已持有高興昌股票不少,且對公司派於三十八元左右價位出脫持股甚表不滿,向我請教解套方法,我隨口建議她,可對外放話要入主高興昌公司,一方面迫使公司派回補,如公司派不回補,則入主高興昌公司以製造各種利多消息方式以求解套。其後,郭銀芳認同我意見,由我出面與公司派研議,請公司派多發布利多消息,以利郭銀芳解套,……事後公司派並未實質配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郭銀芳為解決該股套牢問題,乃決定研議入主公司事宜,請我代為策劃,允諾我入主成功,由我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以為酬庸,惟我需配合照顧該股股票」,僅意在供述楊瑞仁購入大量高興昌股票後,意圖解套,乃透過郭銀芳向甲○○求教解套方法,但因高興昌公司派股東未配合甲○○擬定之解套計劃,故未成事,楊瑞仁乃決定入主高興昌公司;據此非但不足以證明甲○○與楊瑞仁共謀炒作高興昌股票,反足以證明楊瑞仁購買高興昌股票,係其個人之決定,與甲○○無關,否則彼二人於高興昌股票遭套牢後,即應共謀如何解套,楊瑞仁何庸再透過郭銀芳求教於甲○○﹖郭銀芳之詢問內容,又豈會僅是關於幕後金主(指楊瑞仁)如何解套之事﹖則原判決以楊瑞仁於原法院更㈢審之證述,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證(八六)上字第四一一七五號函所載:「高興昌鋼鐵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發行股票總數為三三九、七
六八、000股(即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張),設董事五席;在一般情況下,若欲取得公司之經營權應掌握該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表決權,或占有三席之董事席次」及本件案發後共計查扣楊瑞仁購得之高興昌公司股票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張,超過高興昌公司發行股票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等事實,相互印證,認定楊瑞仁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購買高興昌公司股票,意在入主高興昌公司,以取得該公司經營權,與其援引之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並無牴觸。檢察官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者原判決已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甲○○辯稱其與配偶施素蘭均係楊瑞仁、郭銀芳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且分別於八十四年元月及八十三年底提供銀行及證券帳戶予郭銀芳使用,並簽具『委任及授權書』,明確記載銀行與證券存摺均授權郭銀芳之配偶馬文龍保管,馬文龍亦可逕自存、提存摺內之款項及證券等語,堪予採信」(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二行至第二五行)。而依卷附之施能策、施薛淑貞、鄭士山、侯淑芳所簽「委任及授權書」之記載,渠等亦均係授權郭銀芳之配偶馬文龍使用渠等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及存摺;則施能策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我在今(八十四)年初回國後,經常到甲○○操盤之台北市○○街○段○號四樓大信投資顧問公司貴賓室找其聊天……,後在農曆新年左右(為八十四年元月底、二月初),甲○○要求我幫忙提供人頭戶,經我同意,乃於農曆新年前後某一天約好,我及我太太施薛淑貞帶著自己的身分證至上述地址,由甲○○安排,上述證券公司(台灣永高、菁英、環球證券公司)及相關劃撥銀行派人前往上述同址辦理開戶對保手續,當天同時開戶者有施素蘭(甲○○之妻)、鄭士山、侯淑芳等人,開戶所用之印章,均由甲○○提供,由於當天所開立帳戶甚多,甲○○又不願我、鄭士山、侯淑芳等人知悉自己名下有那些帳戶,故開戶時我們僅在場,所有手續皆由甲○○及其秘書乙○○辦理,是迄今我仍不清楚自己名下所有被開戶之相關資料」、「(問:據本處調查瞭解:你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利用前述帳戶買進高興昌股票計買進……,賣出……,另施薛淑貞計買進……,賣出…,……前述買賣高興昌股票……,你提供帳戶供炒作,獲得多少利益?)我提供我及我太太名義之人頭戶給甲○○,即是供其操盤買賣股票之用,但我從未經手,……名下有多少股票,我並不知情,如何進出股票亦不知道,……我僅能獲得……聊天瞭解股票漲跌相關消息,作為我自己在亞洲證券公司自行買賣股票之參考,別無其他好處」「(提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扣押物編號五第一、二頁,名稱施能策傳真甲○○信函資料,上述傳真予甲○○信函資料係作何用途?該信函……『中央已經套牢……』係何意義?)因為我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之前幾天,聽甲○○提供之消息以融資買進高興昌股票一百張,因該股票下跌,導致我的融資保證金不足,而我知道甲○○操盤買賣高興昌股票,對該股票股價漲跌具有影響力,為避免該股股價繼續下跌造成我的損失擴大,所以我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傳真此信函予在大陸考察業務的甲○○,建議他儘速回國護盤,傳真函內所稱『中央』係甲○○自稱其資金提供者之代號」,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施能策等人提供證券交易帳戶、存摺予甲○○,以及其於購入之高興昌股票慘遭套牢而融資保證金不足時,曾央請甲○○運用影響力護盤;但依渠等簽具之上揭委任及授權書所載,被授權使用施能策等人證券交易帳戶、存摺者,係郭銀芳之夫馬文龍,並非甲○○;而施能策等人提供前開帳戶供甲○○使用之時間,猶在鄭某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結識楊瑞仁前之同年一、二月間;從而甲○○事後縱令將所借得之施能策等人證券交易帳戶、存摺轉借予馬文龍使用,亦難據之推論甲○○與楊瑞仁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即共謀炒作高興昌股票;而施能策為其個人因素,央請甲○○運用其影響力維持高興昌股票股價,乃其單方面認知,亦不足執為不利於甲○○之認定。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二)援引之證人潘鐘女、涂琇馨證言,均在指證渠等將證券交易帳戶及銀行帳戶借予乙○○使用,該等帳戶事後用以買賣何種股票之事,渠等皆不知情;而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認定:乙○○辯稱係聽命於郭銀芳之指示,郭銀芳出國後,其於楊瑞仁股票交易過程中,乃擔任基層交易員角色,單純提供勞務,並未涉及炒作股票云云,堪予採信等情,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三一行至第十五頁第二十行)。從而上引證人潘鐘女、涂琇馨之證言,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至於乙○○於臺北市調查處雖供稱:「我目前在普全電腦公司擔任秘書工作,公司負責人為甲○○,……我是甲○○私人秘書」、「我於八十一年間擔任甲○○私人秘書,甲○○當時擔(任)普全電腦公司、興國建設公司董事長,我主要負責甲○○買賣股票進出及連絡公司之間相關事宜」、「在我未擔任甲○○私人秘書之前,九一五九─一支存帳戶是我私人專用,後來我任甲○○私人秘書,因其買賣股票需要人頭來操作,甲○○要我作為人頭,我不方便拒絕,於是我就提供世華銀行支存帳戶供甲○○授意使用」、「(問:你提供自己世華銀行帳戶供甲○○買賣股票,從八十四年初迄今,主要係買賣那一家公司股票?)高興昌鋼鐵公司之股票」、「高興昌股票從八十四年初二十幾元,到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為五十六元,後甲○○當選該公司董事長,我是負責甲○○對高興昌股票操盤工作,我每日在環球、大信等證券公司等甲○○和一位張秀電話指示,買進高興昌股票多少張及多少價格下單,成交後,我將資料傳真給溫斐華,準備資金交割之用。每天我聽甲○○和張秀指示,買賣高興昌股票,因甲○○有一些人頭帳戶在我手上,我就依買賣股票張數、價格配合一『人頭』帳戶在證券公司下單,成交後交予溫斐華辦理交割手續」、「資金來源我不清楚,全交給溫斐華處理」、「甲○○指示我買高興昌股票時,張秀及溫斐華均在慶宜證券公司上班,張秀、溫斐華連絡均是慶宜證券之電話」、「(甲○○交給我)這些人頭帳戶,除了我自己外,其餘帳戶係甲○○提供給我的,包括甲○○、施素蘭、施能策、鄭楠盛等二十二個帳戶」,惟原判決以乙○○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有五處中斷痕跡,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三四三五三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說明:乙○○前後不同之供述,以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甲○○之供述,較為可採;核屬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二)另對此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客觀上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原判決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認定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並未參與楊瑞仁買賣高興昌股票之行為,而八十四年三月間其建議楊瑞仁購買高興昌股票,旨在入主高興昌公司,掌握該公司之經營權(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九行至第六頁第十一行、第十一頁第二四行至第十三頁第三十行);至於其另援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證密字第0一八一二號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證密字第0八二一三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台證(九一)交字第00三六四0號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財證(三)第00七三八號函暨所附之分析報告等證據資料,意在說明:「楊瑞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雖有買賣高興昌股票之行為,然僅係該股票在需求量激增之情形下,導致之市場價格變動,原屬自由市場供需調節之正常現象,自非所謂『炒作股票』之行為」,並據以作為認定:「甲○○主觀上並無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高興昌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等事實之證據資料的一部分(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第十六行至第三十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三)未詳酌原判決全文意旨,單憑該判決部分理由說明,即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殊屬誤會。又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供述之憑信性,法院有斟酌取捨之權,祇要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意指為違法,且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存在。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乙○○前後不同之供述,說明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難採為判決之基礎,乃採納其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及其後於偵審中先後供稱:「(問:妳在調查局供稱妳擔任甲○○私人秘書,妳帳戶提供他使用?)我有交人使用,他來拿,他是郭銀芳」、「(問:擔任甲○○的私人秘書?)有,八十三年開始,我幫他下單,他個人的資金沒有存入我的帳戶,(我在)世華的(支存)帳戶是借給郭銀芳」、「(問:世華銀行九一五九之一帳戶何人?)是我的,是郭銀芳要我去開,開完後交給她。(問:你開戶後何人拿走?)郭銀芳派一男人來拿走,郭銀芳有支付薪水給我」、「(問:為何妳在調查局會這麼說?)八十三年十一月之前,我是聽命於甲○○買賣股票,之後成立亞太集團,我就在亞太集團任職,聽命於 郭某 ,在郭某出國前都是郭某下達指令,出國後就由張秀下達指令,郭某之前有說資金是企業家第二代不能曝光,他本身也不能曝光」、「(問:妳是否曾在世華銀行營業部開立九一五九之一號支票存款帳戶?該帳戶是自己使用或供他人使用?用途為何?若是供他人使用,是供何人使用?)該帳戶是郭銀芳要求我去開的。我開好之後印章及支票都交給郭銀芳,是由她在使用,我沒有使用」、「(問:妳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之調查局筆錄,曾稱係受甲○○之指揮買賣『高興昌』股票,而妳在世華銀行營業部所設之帳戶,係交由甲○○使用,然又於同日移請檢察官覆訊時,卻改稱八十三年即沒有擔任甲○○之秘書,且上開世華銀行營業部之帳戶是自己使用,亦供郭銀芳使用;則為何妳於同日訊問,卻有截然不同兩種說法,何者為真?虛偽陳述之原因為何?)我剛到調查局時很緊張、害怕,因郭銀芳之前即有交代,買賣股票是企業家的第二代,不可以把郭銀芳的名字曝光,所以我一時緊張,且之前我是在甲○○那裡工作,所以就說是甲○○,當時我想調查局是隨便問一問,所以我就說甲○○,後來調查局把我移送地檢署,我覺得事態嚴重,所以我即向檢察官陳述事實,才說是郭銀芳,調查局很多筆錄都斷章取義,我原本是想向檢察官陳述清楚,但檢察官說我若再說即要當庭收押我,我害怕,他也叫我不要再講,這段應該有錄音,我在地院有說得很清楚」,作為判決之證據資料,核屬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四)就此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問:妳目前是否還任甲○○私人秘書﹖)去年十二月即沒有了」、「妳在調查局供稱妳擔任甲○○私人秘書妳帳戶提供他使用?)我有交人使用,他來拿,他是郭銀芳」,雖屬對甲○○有利之供述,惟其於偵查初訊就其在臺北市調查處另所為不利於甲○○之供述:「我是甲○○私人秘書」、「我於八十一年間擔任甲○○私人秘書,甲○○當時擔(任)普全電腦公司、興國建設公司董事長,我主要負責甲○○買賣股票進出及連絡公司之間相關事宜」、「(問:你提供自己世華銀行帳戶供甲○○買賣股票,從八十四年初迄今,主要係買賣那一家公司股票?)高興昌鋼鐵公司之股票」、「高興昌股票從八十四年初二十幾元,到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為五十六元,後甲○○當選該公司董事長,我是負責甲○○對高興昌股票操盤工作,我每日在環球、大信等證券公司等甲○○和一位張秀電話指示,買進高興昌股票多少張及多少價格下單,成交後,我將資料傳真給溫斐華,準備資金交割之用。每天我聽甲○○和張秀指示,買賣高興昌股票,因甲○○有一些人頭帳戶在我手上,我就依買賣股票張數、價格配合一『人頭』帳戶在證券公司下單,成交後交予溫斐華辦理交割手續」、「資金來源我不清楚,全交給溫斐華處理」、「甲○○指示我買高興昌股票時,張秀及溫斐華均在慶宜證券公司上班,張秀、溫斐華連絡均是慶宜證券之電話」、「(甲○○交給我)這些人頭帳戶,除了我自己外,其餘帳戶係甲○○提供給我的,包括甲○○、施素蘭、施能策、鄭楠盛等二十二個帳戶」等等,均未能為有利於甲○○之澄清;則原判決以乙○○於原法院更㈣審之供述,與其在檢察官初訊錄音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有五處中斷痕跡,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調科叁字第0九三00三四三五三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說明:「乙○○於原法院更㈣審所述,檢察官要伊不要再講等語,尚非無的放矢。其於原法院更㈣審之供述,即非不可採信」,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四)另執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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