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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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勵堅律師
龔新傑律師 李永然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即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內部人。其為鞏固其於力特公司之經營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區○○○路○段五十七號五樓之三,設立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至力特公司從事財務工作,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力特公司總經理室擔任資深課長,除負責力特公司之外匯交易決策及印鑑管理業務外;另自宏運公司設立後,每月僅領取宏運公司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從事宏運公司之帳務處理及財務調度工作。九十四年十二月上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接獲投資人檢舉力特公司有大量不良品藉試機而轉列遞延費用之情事,遂指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進行查核,證交所即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函至力特公司了解存貨及不良品處理程序,該份公文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由力特公司財務處協理 吳育宜 (現為力特公司董事)彙整相關資料並撰寫內容,經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批示後,於同月二十三日函覆證交所。甲○○獲悉證交所上開查核動作後,明知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中,以新舊機器設備試機耗用之存貨轉列固定資產資本化之金額二十三點五億元,並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如重編財務報表將導致力特公司產生鉅大虧損,屬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消息,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力特公司股票,詎其為減少宏運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衍生之損失,竟於上開消息公開之前,指示乙○○,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接續多日在台灣證券交易市場賣出宏運公司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高橋證券中壢分公司)之帳號「6270
5」、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下稱台証證券平鎮分公司)之帳號「75376」等帳戶內之力特公司股票,其中高橋證券中壢分公司之「62705」帳戶下賣出六百九十二千股(每千股下稱張),金額四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一百元(均價每股六十點六一元)、台証證券平鎮分公司之「75376」帳戶下賣出一千六百零九張,金額九千八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元(均價每股六十一點一一元),共計賣出二千三百零一張,得款一億四千零二十六萬二千七百元。乙○○因受甲○○委託處分宏運公司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亦獲悉證交所上開查核動作,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列之人,明知在上開重大影響力特股票價格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力特公司股票,詎其為減少個人及不知情之配偶 歐國煇 、子女 歐宥麟 (原名 歐郁琦 )、 歐宥辰 (原名 歐郁宣 )、 歐胤里 (原名 歐郁玫 )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衍生之損失,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接續多日在台灣證券交易市場賣出其個人及歐國煇、歐宥麟、歐宥辰、歐胤里等人於高橋證券中壢分公司帳戶內之力特公司股票,其中乙○○之「6046」帳戶下賣出三十四張,金額二百零六萬八百元(均價每股六十點六一元),歐國煇之「62255」帳戶下賣出四十五張,金額二百七十四萬七千九百元(均價每股六十一點零六元),歐宥辰之「93756」、歐胤里之「93769」、歐宥麟之「93772」帳戶下各賣出一張,金額合計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均價每股六十一點五元),以上五人合計共賣出八十二張,得款四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嗣力特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三分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評估試機成本資本化之合理性,九十四年前三季轉列費用金額約在十點五億元至十六點五億元,詳細之金額待專家及會計師之查核後,將予以重編前三季之財務報表」等訊息,力特公司股價於該訊息公開後持續下跌,甲○○以宏運公司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藉此減少損失約三千零四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元,而乙○○則藉此減少損失約一百零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以訊息公布當日力特公司股票收盤價五十九點二元,與訊息公布後力特公司股票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四十五點九六元之差額計算),影響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有關投資人權益等情,因認被告等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另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查:(一)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又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甲○○及證人吳育宜、簽證會計師 范有偉 均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至證交所說明試機成本之列帳依據時,始被告知需重編九十四年第三季財報,則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證交所電知力特公司將來查帳時,自當無法預見力特公司將無法通過查核,而需重編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顯見甲○○直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至證交所說明試機成本之列帳依據時,才知需重編力特公司九十四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之重大消息;又證交所查核力特公司財務報表,當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指之重大消息,而係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證交所在查核完畢後,要求力特公司重編財務報表,方屬前述之重大消息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二一頁)。惟證交所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證密字第0九四00三五二八七號函通知力特公司於文到五日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說明:㈠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底及九十四年第三季止,帳列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變化之原因,相較同業有無異常?㈡公司產品相關生產流程,及九十二、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第三季之產品不良率及不良品金額,暨存貨跌價損失提列情形。㈢提供九十二、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第三季止公司遞延費用明細資料,且說明公司對不良品之相關處理程序及會計處理政策,暨有無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且將應當期認列之費用轉入遞延攤銷之情事?㈣洽請簽證會計師提供查核九十四年半年度存貨及遞延費用相關工作底稿,俾以審查等情(見第二0四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一六頁)。稽其函查原因係出於檢舉;函查內容係要求該公司提供具體資料並說明對不良品之相關處理程序及會計處理政策,暨有無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等情事,更要求公司洽請簽證會計師提供存貨及遞延費用相關工作底稿,已難謂係證交所對於力特公司之一般查核;再參酌證人 黃逸宗 證稱:「公司有發生重大事件,例如跳票或是停產,就是專案審查。本案是專案審查。」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0二頁)以觀,本件自屬專案查核,而非一般例行性之查核。原判決認本件係一般例行性之查核,已有違誤;且力特公司倘有非法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並將應當期認列之費用轉入遞延攤銷之情事,則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即有錯誤或疏漏,自應更正、重編。而甲○○既係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對於公司處理不良品之程序、有無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及公司之會計處理政策,理應知之甚詳,其對公司將無法通過查核,而需重編公司九十四年第三季財務報表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能否諉為不知?非無研議之餘地。況證人即證交所承辦人員黃逸宗於第一審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我有接到主管機關金管會函轉投資人的檢舉函,我們剛開始請該公司作書面回答。……我們發現該公司有如檢舉人陳述將鉅額存貨資本化的情形,我們就請該公司提供有關的內部控制及相關憑證的單據給我們,但該公司祇給我們領料單據及簡單的試機報告,我們又詢問該公司有無事先就試機的規劃及預算編制,……也有詢問該公司在試機當中,有無相關的工作紀錄,但公司都沒有提供給我們,他給我們的資料大概都是一、二頁的試機報告,一、二十頁的領料紀錄,根據我們的判斷,不符合上市公司內部控制的控管程序。……我們認為這個金額相當大,查核當時是以九十四年第三季為主,試機領料已經領用了二十三億六千多萬元多,其中包含原料、再製品及成品,所以我們認為上開試機領料在領用的原料成品不符合會計上資本化的條件,我們就跟公司及會計師討論,公司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重編報表,一月十八日請他們公司的人到我們公司去開記者會,說明相關的試機成本資本化之合理性。……我們對於上市公司的內部控制程序,以本案而言,因為它的金額很大,所以要求它應該要有事前的規劃、預算的控制及整個執行的控管。……本案重點是他的試機金額太高,且沒有合理的內部控管,事實上資策會後來也認定本案祇有三、四億元內的試機領料費用予以資本化是合理的。……因為力特公司的內部控制有問題,所以我們認為成本不能可靠衡量。……我們還有去查核該公司投入試機的過程、費用、工作紀錄、投入的員工等相關資料,但公司沒有提供,……,我們要知道的是試機的過程,這部分是沒有資料的,而我們需要這部分的資料,來判斷其結果是否符合真實狀態。」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八九至九六頁)。如果無訛,甲○○何以堅不提供相關之工作計畫、公司投入試機之過程、費用、工作紀錄及投入之員工等相關資料,俾供審查?何以重編後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原帳列成本之試機費用自三十四點六億元減為四點一五億元,相較重編前之試機金額,相差達三十點四億元之多(見第二0四一號偵查卷㈢第一六五頁之查核報告)?又何以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迄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之證交所查核期間,甲○○之父母 賴耀亭 、賴周彩鳳均大量賣出力特公司股票(見第二0四一號偵查卷㈡第十
五、二十、二四頁)?在在均有疑問。從而,原判決未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逕認證交所查核力特公司財務報表時,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指之重大消息,而係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證交所在查核完畢後,要求力特公司重編財務報表,方屬前述之重大消息。亦即原判決係以內線交易,限於獲悉時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而被告等係於「證交所要求力特公司重編財務報」此重大消息成立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前賣出該公司之股票,因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其所持之見解自有可議。且原判決逕謂甲○○無法預見力特公司需重編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並未就上開不利之證據說明取捨之理由,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原判決依憑吳育宜、范有偉之證詞,認本件力特公司試機耗用之存貨轉列固定資產資本化,並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云云,並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共秘字第一七二號函」、「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為據。惟吳育宜係力特公司之財務主管,且為實際製作財務報表之人;范有偉乃力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其於本案之疏失業經證交所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報告,彼二人倘有供述失當即可能自陷己罪,故其等所證是否有偏頗之虞?且本件試機耗用之存貨固非不能轉列固定資產資本化,但須符合一定之條件。亦即原則上均將研究發展支出(即本件試機金額)列為費用,僅在例外時始允許將其資本化。依上述函文所示,研究發展之費用必須符合六項原則始可資本化,其中第六項原則即為「於發展期間所投入該產品或技術之成本能可靠衡量」。然依黃逸宗上述所證,力特公司如此龐大之試機費用卻無事前之規劃、預算之控制及整個執行之控管。如果無誤,該公司內部控制顯有問題,實無法可靠衡量於發展期間所投入該產品或技術之成本,故不符合前述第六項原則,而無該函釋及前揭編製準則適用之可能。從而,原判決以吳育宜、范有偉之證言及前開函釋、編製準則為據,逕謂本件力特公司試機耗用之存貨轉列固定資產資本化,並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云云,亦與採證法則有違。(三)原判決認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有持續買賣力特公司持股之情形,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時持有約一百二十七張力特公司股票,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即重編財報消息公布後隔日,尚有約六十五張股票尚未賣出,因認其不知悉本件重大消息云云。然乙○○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有持續買賣力特公司持股之情形,但實情卻是「買少賣多」,其買入股數與賣出股數並不成比例,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乙○○買入股數僅有一萬八千股(股票十八張),而賣出股數卻高達十四萬一千股(股票一百四十一張),其中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至十二日即證交所發函前往現場查核期間,乙○○所賣出歐國煇名義之股數即有三萬三千股(股票三十三張)之多,實啟人疑竇。原審僅以乙○○有持續買賣力特公司股票情形,逕自認定「並無異狀可指」,顯屬率斷。又乙○○係擔任力特公司總經理室之課長,並為甲○○處理宏運公司之帳務、財務調度等工作,身居要職,原判決逕謂乙○○無法自甲○○處得知前揭內線消息,已難謂合乎經驗法則;且乙○○既為力特公司之高級員工,自會期待公司能永續經營,故其未全然出脫手中持股,亦係情理之常,能否以乙○○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尚有約六十五張股票未賣出,即認其並不知悉本件重大消息,亦有疑問。另力特公司於九十三年間財務狀況並無異常,乙○○既為該公司員工,則其於九十三年間每月均有買賣力特公司持股之紀錄,自屬正常。而本案之重大消息乃係關於力特公司將重編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事實係發生於000年底至九十五年初,則乙○○於本案是否構成內線交易,與其於九十三年間有無買賣力特公司股票尚屬無涉,乃原判決以「乙○○自九十三年起,整年均有每月買賣力特公司持股之紀錄」云云,作為有利乙○○之認定,其採證亦難謂適法。是本案究竟實情如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勾稽,以釐清真相,即遽行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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