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920號聲明人乙○○○即 董翠美 代理人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5月7日死亡,聲明人乙○○○即董翠美為被繼承人之女,乃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授權書、印鑑登錄證明書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874號卷查明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無誤,堪信為真實。惟依該卷內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所載,聲明人於98年5月7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並通知其他繼承人 董貞文 ,然聲明人竟遲至98年8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聲明狀可考,已逾前開法定3個月之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聲明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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