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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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侯雅嚥 即 侯蒨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
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違約金1,200元。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12月3日止,尚有37,231元(其中
本金為32,686元)未清償。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依法登
報公告,爰以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31元,及其中32,6
86元自95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是被告申請及使用,曾主動要去清償,只
是經濟有困難,利息部分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
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資料明細表、
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之利
息債權,應自起訴時109年3月11日起算往前回溯5年內之
時效為未消滅,是原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惟
原告逾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即自104年3月11日以前之利
息債權部分,則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時效,被告時效抗辯後
,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部分,因罹於
時效,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231元,及其中32,686元自104年3月
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