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家庭暴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甲○○與友人 吳錫欽 在家中飲酒之際,為乙○○在旁勸阻,要求甲○○應外出找工作不要每天喝酒,詎甲○○竟惱羞成怒,一手抓住乙○○頭髮壓制在地上,以手毆打乙○○的臉部及後頸部,致乙○○受有頸椎第一、二節半脫位、併類牙突骨折及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等情不諱,惟辯稱:是夫妻吵架互毆,乙○○頸椎是舊傷,和伊無關云云。經查,被告因酒後惱怒告訴人乙○○的勸阻,動手毆打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當天被告和吳錫欽在家中喝酒,我勸被告不要喝酒要去找工作,被告即抓我的頭髮把我的身體壓在地上,開始對我拳打腳踢,導致我頭部及頸部受傷,現在還要去醫院做治療」等語綦詳,復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到院治療之病歷資料結果屬實,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第
一、二節半脫位、併類牙突骨折及鼻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絕非單純夫妻一般之爭執可擬,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斟酌被告不顧夫妻之情,竟往人體重要之頭頸部毆打,且事隔半年之久,猶未親自或託人前往探視告訴人,且在本院審理時就毆打情節避重就輕,並無悔意的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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