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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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棉被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止,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路旁他人丟棄不要掃把上之竹子或竹子(並非兇器)竊取甲○○等十四人晾曬於住處外之衣物(行竊時間、行竊地點、遭竊物品、被害人等,詳如附表所載)(起訴書就遭竊物品編號一誤載為牛仔褲二件,編號八誤載為外套及牛仔褲各一件),得手後裝入其所有之棉被袋,部分供自己穿著,部分則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一百多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特定之外籍勞工牟利(起訴書誤載為竊取所得皆加以變賣)。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十一時許,乙○○以其所有自備之棉被袋攜帶竊得之衣物行經基隆市○○路○○○巷巷口時為警查獲,並起獲其行竊所得之衣物三件及包裝攜帶贓物所用之棉被袋一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十四人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且有棉被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十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棉被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度 易 字第 84 號判決(91.04.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上易 字第 1370 號(91.05.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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