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因其車子在基隆市七堵區某修車廠修理,欲前往查看(起訴書誤載為欲前往訪友),遂向其老闆乙○○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左右,自基隆市八堵區璟達修車廠,駕駛該車前往,其行車前本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檢查該車之右前輪胎紋已明顯磨損,胎面近乎平滑,未能確實有效,即貿然起動出發,沿基隆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區○○里路段靠近大華橋附近,復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八十公里以上時速,沿速限五十公里之道路弧度右彎,因該小客車之輪胎胎紋早已磨損,遂於高速行駛下打滑,撞上路邊護欄之排水孔,致該小客車右前方之輪胎鋁圈破裂缺損,輪胎並因而洩氣(起訴書誤載為輪胎胎紋磨損,無法承受高速行駛而爆裂,詳如後述),該小客車失控向右前方斜向衝出,適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 唐阿勤 ,同向行駛在右前方慢車道,丙○○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該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戊○○騎乘之機車,戊○○、唐阿勤二人均被撞離機車,再遭該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撞擊,唐阿勤飛落路旁河岸坡地,致胸腹腔內出血、左側肋骨及骨盤骨折,經送醫不治死亡,戊○○則受有背部挫傷、疑右腎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被害人唐阿勤之子丁○○及 唐慧詔 之夫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如何疏未注意檢查輪胎超速肇事之事實,並據被告於警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唐慧詔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車子剛買沒多久,我本來有注意到輪胎的問題,本來就想要更換,被告開車之前應該沒有檢查輪胎等語,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出所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照片四十七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二紙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現場為速限五十公里路段,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又小客車右前方之輪胎經本院勘驗結果,共有六條胎溝,中間二條胎溝均為三釐米,中間靠外側胎溝為二.五釐米,中間靠內側胎溝為三釐米,輪胎最靠外側胎溝無法量出深度,最內側胎溝為○.五釐米,胎紋已明顯磨損,胎面近乎平滑,輪胎鋁圈有破裂,惟輪胎並未破裂等節,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因之該輪胎胎紋已明顯磨損,胎面近乎平滑,未能確實有效,又該輪胎並未破裂,足見被告應非輪胎胎紋磨損,無法承受高速行駛而爆裂,應係該小客車之輪胎撞上路邊護欄之排水孔,致該小客車右前方之輪胎鋁圈破裂缺損,輪胎並因而洩氣等情,被告復自承當時車速八十公里,顯見被告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且超速行駛,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肇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唐阿勤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貝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且超速行駛,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並肇致本件車禍,惟已與被害人唐阿勤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已與被害人唐阿勤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左右,自基隆市八堵區璟達修車廠,駕駛車號00︱六○六二號自小客車,其行車前本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檢查,即貿然起動出發,沿基隆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區○○里路段,復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行車不得超速,竟以八十公里以上時速,沿速限五十公里之道路弧度右彎,因小客車輪胎胎紋早已磨損,遂於高速行駛下打滑,撞上橋邊護欄之排水孔,致小客車右前方之輪胎鋁圈破裂缺損,輪胎並因而洩氣,小客車失控向右前方斜向衝出,適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唐阿勤,同向行駛在右前方慢車道,丙○○煞車不及,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戊○○騎乘之機車,戊○○被撞離機車,再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撞擊,致受有背部挫傷、疑右腎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告訴,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告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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