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
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又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未知悛悔,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連續在台北縣萬里鄉雙興村二坪二十八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在台北縣萬里鄉雙興村二坪二十八之一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一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五點四公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均另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毒品販賣案內),並於甲○○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入臺灣基隆看守所服刑搜索其身體時,在其身著外套口袋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五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看守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稽,並經警於被告住處扣得海洛因三包(毛重一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五點四公克)及被告外套口袋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五一公克足資佐證;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分別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一件附卷足稽,被告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之前四日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其他如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高度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五一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毛重一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五點四公克)均係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號)之扣案證物,爰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