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永春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計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更正「陳永春」為甲○○之兄,及甲○○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接受訊問時,於偵訊筆錄上按捺指印共八枚(聲請書記載十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應屬署押之一種,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計二十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陳永春」署押之文件│數量│├──┼─────────────────────┼──────────┤│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九十一年一│簽名一枚、指印八枚│││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二│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收受通│覆聯、存查聯簽名各一│││知聯者簽章」欄│枚│├──┼─────────────────────┼──────────┤│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四、│權利告知書存查聯│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夜間訊問同│簽名一枚、指印一枚│││意書││├──┼─────────────────────┼──────────┤│六、│陳永春口卡片│簽名一枚、指印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