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隆市胡氏漁民遺屬慈善服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財團法人基隆市胡氏漁民遺屬慈善服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隆市胡氏漁民遺屬慈善服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基隆市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原於第七條規定設董事九人,係設立時之狀況而定,惟近年基金會資金收入大幅減少,營運狀況亦減,為節流及利於管理上之必要,顯示原上開規定已呈現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並保存其財產,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董監事會決議,修改為七人,即補充變更如附表,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基隆市胡氏漁民遺屬慈善服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十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素梅附表:
財團法人基隆市胡氏漁民遺屬慈善服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部分條文變更對照表┌─────────────────┬─────────────────┐│原條文│條正條文│├─────────────────┼─────────────────┤│第七條:本會董事會之組成,設董事九│第七條:本會董事會之組成,設董事七││人,除捐助人為當然董事外並│人,除捐助人為當然董事外並││得遴聘社會熱心慈善人士擔任│得遴聘社會熱心慈善人士擔任││之,但不得遴聘現任公務員為│之,但不得遴聘現任公務員為││董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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