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中段應補充「…住處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方
式…」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
8年度毒偵字第75號)。
二、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
1、被告張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以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
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並考量
被告短期間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
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
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
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5號
被告張廣義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號7樓
之6
居新竹縣○○市○○街○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3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日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6日7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竹仁街口,因另案通
緝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廣義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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