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告 鄧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8萬31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740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765元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73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8萬3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08年10月2日、108年8月28日及108年10月22日簽訂約定書,於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67萬3542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以109年3月16日民事聲請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968萬3144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向原告辦理理財指數型房貸貸款,經核准最高可動用額度48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107年8月3日起至108年8月3日止(約定到期後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1.3%=2.36%)。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借款利息按月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被告又借款21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10月29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4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3.44%=4,5%)機動計息。被告再借款119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9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1.94%=3.00%)機動計息;被告復借款1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19(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3.19%=4.25%)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借款到期將本金一次還清,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21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前於102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准予信用額度最高10萬元,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全部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一個月當月計收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元,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三個月未繳之900元違約金。
(三)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截至帳單結帳日109年2月5日止尚積欠8萬5740元未獲清償,內含消費款8萬765元、分期消費1119元、利息3056元及違約金800元。又被告自108年11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爰依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款之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是以,被告遲未清償上開債務,依消費借貸及契約法律關係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計息摘要、帳單查詢、卡片管理、繳款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9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前開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主文所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主文所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但本院認有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訓慧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民國)│(年息%)│(民國)│├──┼──────┼───────┼────┼───────────┤│1│479萬9488元│自109年1月21日│2.36│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2│207萬8685元│自108年11月29│4.50│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3│1183萬5000元│自108年11月7日│3│自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4│96萬9971元│自108年11月5日│4.25│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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