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彥選任辯護人周建才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就上開部分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文彥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準備程序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歷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莊文彥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就肇事逃逸罪之部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號被告莊文彥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周建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彥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往南朝文心南五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46分許,行經向上路3段近文心南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建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莊文彥車輛之右前方;詎莊文彥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自陳建邑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越,不慎擦撞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陳建邑人車倒地,陳建邑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膝部、右側膝部、腹壁等處擦傷,以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勢。詎莊文彥聽聞車體碰撞聲響並發現後方陳建邑有人車倒地之情事,另經後方熱心騎士上前告知其業已肇事,而能預見該陳建邑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下車予以察看照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亦未協助將陳建邑送醫急救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仍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文彥於警詢及偵│1.坦承當時車輛係由其所│││查中之供述│駕駛行經該路段之事實││││。││││2.坦承於車輛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有聽聞異常「││││扣扣」之聲響,並透過││││後視鏡發現後方有騎士││││跌倒,而當時亦有民眾││││前來告知他有撞倒人的││││情況等事實。│├──┼──────────┼───────────┤│2│告訴人陳建邑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佐證告訴人於車禍後受有│││份│前開傷勢之事實。│├──┼──────────┼───────────┤│4│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佐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肇因於被告未留意車前狀│││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況及未與右側車輛保持適│││事故現場圖、道路交│當之安全間隔為車禍發生│││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原因。│││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張││││⑵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7張││└──┴──────────┴───────────┘
二、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有發生人員受傷、死亡之情形,法制上乃係要求各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均有留在現場,甚至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之義務,刑法乃本於上開精神制訂肇事逃逸罪,以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已有他人協助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此外,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莊文彥於肇事後已預見告訴人陳建邑因車禍碰撞倒臥在地,不僅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復根據被告自承及告訴人指訴,被告已足預見其已駕車肇事,雖被告事後辯稱自認與其無涉,參前所述,已足該當肇事逃逸之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建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