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 曾偉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被上訴人 洪敏桂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亞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出其未授權原審共同被告 李美玲 (下稱李美玲)簽發支票之抗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李美玲,先予敘明。又李美玲於本院原審判決後,雖提出自白狀1紙,然其上並無上訴聲明,且觀其書狀內容,係就上訴人票據責任所為之說明,未爭執其自身原審判決內容,應認其並無提出上訴之意思,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並由李美玲
背書之票號CLA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8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詎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與李美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
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補充: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事件中
,亦主張該案票據為李美玲所偽造簽發,然經判決駁回上訴,顯見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除系爭支票外,之前跟李美玲也有票據借貸之關係,均有借有還,被上訴人也有問過李美玲上訴人是否知情,李美玲答稱知道,是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李美玲無代理權,上訴人亦應負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責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於原審答辯: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而係時為上訴人
配偶之李美玲知悉上訴人放置支票簿及印章之位置,於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擅自盜蓋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俟上訴人知悉李美玲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兩人已於107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上訴人並對李美玲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充:
㈠上訴人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並非交由李美玲保管。上訴人
於其所經營之誠富汽車保修廠需開立支票時,會單一、個別授權李美玲代為開立支票,並將印章交付李美玲使用。亦即,上訴人係就特定應付款項始授權李美玲代為簽發支票,俟李美玲簽發該等支票完畢後,即需將空白支票及印章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授權李美玲代為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事。而系爭支票款項與誠富汽車保修廠業務,無任何關係,上訴人自始未向被上訴人創造任何足以使被上訴人信賴系爭支票為其所授權李美玲簽發之外觀(即外部授權),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訴人對李美玲有授權開立系爭支票(即內部授權),自無民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
㈡再者,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確認借貸關係,或系爭支票
開立之事宜,甚至並不熟識,借款亦係匯到李美玲個人帳戶中。是系爭支票由李美玲簽發之時,於客觀上並不存在上訴人授權李美玲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或上訴人知李美玲表示其為簽發系爭支票之代理人,而不表示反對之情事,即本件尚欠缺足使交易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誤認有代理權授予之外觀,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應無任何信賴正當性,是本件亦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
叁、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與李美玲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36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並由李美玲背書之系
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23頁),經核與其持有之原本相符。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曾偉明」印文為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原審卷第60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未授權李美玲簽發系爭支票對外行使: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內所蓋印文為真正乙節,並不爭執,有如前述,惟辯稱:系爭支票係其當時配偶李美玲盜蓋其印章後所簽發,其並未授權李美玲簽發等情。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遭盜用印章而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㈡查李美玲於本院另案即107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給付票款
案件中證稱:上訴人自87年間開設誠富汽車保修廠,該保修廠只有我跟上訴人2人,除了修車以外的業務都是我在做。誠富汽車保修廠如果需要開立支票,或上訴人個人有需要,我會幫上訴人開,跟上訴人講這個月要開多少,上訴人沒有自己開過票。上訴人支票簿跟印章放在抽屜,不算我在保管,就是放在那裡,沒有鎖。我幫上訴人開立支票,票款都是由我去銀行軋入帳戶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影卷第58頁至第60頁)。又李美玲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公司需要什麼上訴人會跟我講,比如說月結單,他看完沒問題才會叫我開票。一般開上訴人的票,是要經過上訴人確認才會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5頁至第197頁)。是以,依李美玲前開陳述內容,可知上訴人平日雖委託李美玲依其指示簽發支票,以支付誠富汽車保修廠或其個人應付帳款,惟並未將印章及所領得之空白支票全數交由李美玲自行簽發使用,且李美玲於代為簽發票據之前,均會告知上訴人需開立票款之金額,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得開立。是李美玲所處理之事務,當僅限於上訴人同意之誠富汽車保修廠款項,或上訴人另行交代之財務,無從逕認李美玲業經上訴人授權得自行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
㈢再者,李美玲於本案原審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然於原審判決後,李美玲具狀提出自白書
1紙,其中記載:「……⒉我向洪敏桂借錢,我以性命做擔保,曾偉明並不知情,……。我迫於急需,就當著洪敏桂的面開了360萬的票並盜蓋曾偉明的印章。……⒋我李美玲在台中地檢署有投案自首,我偽造曾偉明之有價證券都是我的個人行為,而且曾偉明本人皆是不知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至第28頁)。參諸李美玲自承其有偽造上訴人簽發支票(包含本件系爭支票)之犯罪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00000號、30747號、22669號案件偵查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該份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至第118頁)。而李美玲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我從2、3年前開始未經上訴人同意開他的票,我盡量不開,上訴人的票都放在抽屜,我也很擔心上訴人去看到。系爭支票是未經上訴人同意開立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7頁、第205頁),並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簡上卷第203頁至第237頁)。本院衡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且系爭支票由李美玲背書,無論上訴人是否需負票據責任,李美玲自身均需負擔還款責任,則李美玲如未有此犯行,實無自承犯罪,而使自己同時受刑事處罰及負擔民事給付責任之必要。據此,足徵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李美玲盜用一情,應屬非虛,堪可採信。
㈣ 佐以 被上訴人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跟李美玲
是親戚。李美玲自104年至106年間向我借款時,上訴人沒有跟我接觸,我也沒有問過上訴人或上訴人家人。我都直接對李美玲,我跟上訴人和其家人也不熟。借款我都是匯款到李美玲的帳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3頁至第21
7頁),亦與李美玲前開自白書主張系爭支票係其交付被上訴人,用以借貸款項等情相符。又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既不在現場,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確認是否確有授權李美玲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且系爭支票借貸款項復匯入李美玲個人帳戶,以此觀之,即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確實知悉或授權李美玲簽發系爭支票。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
3號民事事件中,亦辯稱該案票據為李美玲所偽造簽發,然為本院前開判決所不採,顯見上訴人前開辯解係以相同方法為卸責之詞等語。惟查該案既亦涉及李美玲交付他人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票據,則上訴人持相同抗辯,本屬尋常,尚難以此即認其所辯不可採信。又前開民事判決係因認李美玲有代理上訴人簽發票據之表見事實,而認上訴人應付授權人責任,此觀該案判決書即明(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6頁),則上訴人執前開判決,主張上訴人確有授權李美玲簽發票據云云,亦非有當。
㈥綜上,系爭支票關於上訴人發票行為,係李美玲盜用印章
、空白支票所為,且未徵得上訴人之授權等事實,應堪認定。又上訴人既未概括授權李美玲得以其名義簽發票據,自亦無民法第107條前段有關代理權限制或撤回之適用,併此敘明。
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表見代理之情事存在:
㈠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縱使上訴人未授權李美玲簽發系爭
支票,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與李美玲為親戚,與上訴人則非熟識,而被上
訴人就系爭支票及所擔保之借款等一切事宜,均係與李美玲接觸,從未與上訴人確認,款項亦係匯入李美玲個人帳戶,有如前述。則以此事實觀之,自難認上訴人有何以代理權授與李美玲之外觀。至被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10
6年李美玲主動拿她公公的地契給我當擔保品。李美玲說借款原因是汽車修配廠的週轉金。我有問過李美玲上訴人知道吧,上訴人回說知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縱若為真,仍屬李美玲單方之陳述及行為,並非上訴人對外之行為表現。審酌兩造並非熟識,而被上訴人既未親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且對於李美玲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取得上訴人之授權,亦未曾與上訴人本人確認,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原因,為一般借款之擔保,其並非誠富汽車保修廠有生意往來之客戶,復無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有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取資金之需求,可見系爭支票簽發時,於客觀上並不存在上訴人授權李美玲簽發支票之行為,或上訴人知李美玲表示為其簽發系爭支票之代理人而不表示反對之情事,亦即本件尚欠缺足使交易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誤信有代理權授與之外觀。
㈢被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跟李美玲有票據借貸的
關係,均有借有還,足認有表見代理的外觀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仍係其與李美玲間存在之借貸關係及信任基礎,無從佐證李美玲存在有權代表上訴人之外觀。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該案執票人自105年6月至107年6月,長達2年間,曾自李美玲處取得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數十張,均經兌現,而足使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確有授以李美玲代理權(見本院簡上卷第294頁第1行至第8行)。然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均係與李美玲接觸借款、還款事宜,且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其曾長期執上訴人名義開立之支票確實兌現之紀錄,與該案之情節,顯有重大差異,難認本件被上訴人有何就上訴人確有授權李美玲簽發票據之信任基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尚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支票,係李美玲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後,無權簽發之支票,上訴人未授權發票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無庸就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李美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同時聲請假執行,是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尚有誤會,實屬贅載,本院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說明,附此敘明。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