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育陞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109年度執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育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至9罪,經法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7.04.29│107.04.18│107.04.24│├──────┼────────────┼────────────┼────────────┤│偵查(自訴)│臺南地檢│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9│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9││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90、8273號│90、8273號│├─┬────┼────────────┼────────────┼────────────┤│最│法院│臺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53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7.31│108.08.15│108.08.15│├─┼────┼────────────┼────────────┼────────────┤│確│法院│臺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53號│108年度台上訴字第3466號│108年度台上訴字第3466號││決├────┼────────────┼────────────┼────────────┤││判決確定│107.09.04│108.10.24│108.10.2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367號。│││8878號。│2.編號2至8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7.04.24│107.04.24│107.04.24│├──────┼────────────┼────────────┼────────────┤│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9│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9│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9││機關年度案號│90、8273號│90、8273號│90、827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08.15│108.08.15│108.08.15│├─┼────┼────────────┼────────────┼────────────┤│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台上訴字第3466號│108年度台上訴字第3466號│108年度台上訴字第3466號││決├────┼────────────┼────────────┼────────────┤││判決確定│108.10.24│108.10.24│108.10.2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367號。│││2.編號2至8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7.04.24│107.04.24│107.04.23│├──────┼────────────┼────────────┼────────────┤│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9│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9│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90、8273號│90、8273號│108年度偵字第2199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08.15│108.08.15│108.11.07│├─┼────┼────────────┼────────────┼────────────┤│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台上訴字第3466號│108年度台上訴字第346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42號││決├────┼────────────┼────────────┼────────────┤││判決確定│108.10.24│108.10.24│109.01.0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367號。│1.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編號2至8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587號。│└──────┴─────────────────────────┴────────────┘